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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诉被告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640号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营业场所:光明街1号(开发区)。负责人:刘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金水游泳馆后院(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诉被告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蒸汽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末开始拒不支付相应热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合同现已到期,被告尚欠热费款873076.4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热费款873076.4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答辩人始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热费款,2015年起拖欠热费是因原告违约造成。依据双方签订的使用蒸汽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25日甲乙双方共同抄表确认当月蒸汽使用流量,由甲方计划部下达用汽结算单”。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统计每月向答辩人供热流量时,从未按照上述约定,邀请答辩人共同到现场核对、确认答辩人每月实际使用流量抄表数值。自2015年10月起,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热统计数额测算,答辩人公司生产热水的蒸汽费成本骤然升高,由原来15元/吨翻升至35元/吨,在答辩人公司热水生产供应总量没有大幅增加的前提下,用热费用突然翻倍增加,直接导致经营出现亏损。为了查明原因,答辩人公司通过换热器清洗,查找漏点等措施,用热总量骤增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后经过答辩人公司的反复观察、对比发现,即使答辩人公司停止生产不再用热,蒸汽总表的流量显示,仍然比游泳馆蒸汽分表高出0.5-1吨/小时左右。按此计算,也就是说答辩人公司即使停产不用蒸汽,每天也要承担12至24吨蒸汽用量的热费。至此答辩人弄清了为何生产热水的成本为何会从过去的15元/吨突然增加到35元/吨,也明白了原告公司为何每月统计蒸汽使用流量时,为何不让答辩人共同参与并确认使用蒸汽实际使用量,原因就是原告单位向答辩人公司供热用的计量表存在问题。为避免额外不明增加的蒸汽流量摊到答辩人公司,造成答辩人公司亏损,答辩人从2015年年初开始,就不断去找原告单位提出蒸汽流量表的准确性存在偏差问题,要求原告单位尽快对流量表进行校验检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蒸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用于加工热水所需蒸汽,提供蒸汽流量不超2吨/小时,蒸汽价定为147元/吨(含税价),被告所用蒸汽在金水游泳馆供汽管路上接引,原告供热泵站内蒸汽流量表将作为游泳馆与被告所用蒸汽的总流量计。被告分支管路不需安装流量表计,原告在游泳馆内另安装一只节流孔板流量计作为游泳馆用汽量的结算依据,所需安装、更换、维护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用汽量为原告总流量计与金水游泳馆新安装流量计的差值,任何一支表计故障,检修期间的流量按前三天平均流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交10万元预付款,被告预付款项到帐后,本合同方可生效。每月25日,原、被告共同抄表确认当月蒸汽使用流量,由原告计划部下达用汽结算单,被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原告财务部根据用汽结算单进行财务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等。被告交纳了10万元预付款,该合同履行至2016年2月末。被告从2015年10月起开始拖欠供热费用,原告提供的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供热或用汽结算单费用数额累计为973076.48元。其中2015年10月、11月份的结算单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江签字确认,数额共计383972.93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的结算单没有曹江签字,数额共计589103.55元。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就原告处用于计量热费的“孔板流量计的各项计量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委托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编号为245741600号的检定证书,对鉴定项目中所包含的微机流量积算系统、压力变送器、孔板等三项计量器具的检定结论均为合格。此次鉴定支出费用3610元。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吉0602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建厂房和全部设备进行了查封。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蒸汽合同》、供热结算单、检定证、计量检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热,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以计量器具存在误差为由拒付须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应其申请,经依法委托,经鉴定确认被告怀疑存在误差的计量器具合格,则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不过庭审时被告虽自认原告供热至2016年2月末,但原告也自认双方到金水游泳馆共同抄表确认蒸汽使用量仅至2015年11月末,故尽管计量器具合格,但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蒸汽使用量并未经双方抄表确认,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所载明的用汽量和费用数额是否为被告使用所发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则该部分供热费用数额难以支持。应从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欠费数额中剔除预交的10万元,尚须给付原告283972.93元。因拖欠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鉴定系被告申请,且未能支持其主张,故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禾池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2015年10月、11月的供热费用283972.93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98元,由被告负担2068元。保全费4870元和鉴定费用361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清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