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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368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柱,男,汉族,1943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8580元,利息计算到案件执行结束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前跟随被告打工,被告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一年利息1000元,被告2012年5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利息500元,两次均有被告打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金额分别是10000元和5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3、证人苏吉鹏、苏勇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多次陪同原告去找被告索要15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某某未���庭参加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本院也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及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合计10000元和5000元,并约定年利息分别为1000元和5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苏某某两次借款合计15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所诉被告郭某某拖欠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苏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即为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计算,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裴亚民人民陪审员  薛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户国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