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王淑连、孔令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王淑连,孔令双,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营业部经理,住茌平县顺河街83号-1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贞,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永安分理处客户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淑连,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孔令双,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王淑连之夫。被告: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肖庄观光园。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成,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食品药品监管理局职员,住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王淑连、孔令双、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鑫岳合作社)、朱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委托代理人韩卫军、张淑贞、被告王淑连、鑫岳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牟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双、朱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淑连、孔令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鑫岳合作社、朱海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淑连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14276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淑连夫妻借款300000元,被告鑫岳合作社、朱海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淑连、孔令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海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淑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是借款不是我自己用的,是鑫岳合作社用的。我是鑫岳合作社的职工,鑫岳合作社当时说用大棚作抵押,让我们签字,农行打电话的时候就说大棚是我们的。当初这些行为都是合作社自己的行为,我本人不知情。鑫岳合作社还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鑫岳合作社用了,贷款到期本息全由鑫岳合作社偿还。被告孔令双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鑫岳生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鑫岳合作社在担保的时候给公司职工王淑连曾经承诺说这笔贷款是公司用,与她个人无关,鑫岳合作社愿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朱海成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淑连、鑫岳合作社、朱海成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14276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淑连由被告鑫岳合作社、朱海成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借款人王叔莲的委托,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300000元打入户名为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15841501040002032的账户上,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0%。逾期利率为13.5%。被告孔令双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茌平农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王淑连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因个人生产经营,自有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在本次借款未还清前,对共有财产不予分割,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朱海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茌平农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本人朱海成,自愿为借款人王海莲在贵行办理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日期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2015年7月3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我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保证绝不单方撤销。该笔的贷款被告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借款人王淑连和担保人鑫岳合作社均在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截止到诉讼日,被告仍未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茌平农行于2016年9月2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淑连与孔令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孔令双、朱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淑连、鑫岳合作社对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王淑连、担保人鑫岳合作社、朱海成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行依借款人王淑连委托将贷款本金300000元打入受托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淑连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淑连未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连与孔令双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孔令双向茌平农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王淑连与孔令双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岳合作社、朱海成为被告王淑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鑫岳合作社、朱海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鑫岳合作社、朱海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连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用于鑫岳合作社建设,应由鑫岳合作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鑫岳合作社亦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合作社建设,与王淑连个人无关,鑫岳合作社愿承担一切费用。但被告王淑连及鑫岳合作社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原告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更不能证明被告王淑连将该笔借款用于鑫岳合作社建设系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淑连将涉案借款用于鑫岳合作社建设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王淑连及鑫岳合作社要求涉案借款由鑫岳合作社偿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连、孔令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海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海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连、孔令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人王淑连、孔令双负担,被告茌平县鑫岳生态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海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