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静、张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静,张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28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薄应光,该联社职员。被告:王静,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楠,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静、张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静、张楠系夫妻。2014年2月27日在水晶城信用社贷款62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以其拥有的位于牛山街道幸福南路68号名都花苑D-105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60.8万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静、张楠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静、张楠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68号名都花苑D-××号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抵押担保最高额度62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静支付贷款62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王静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6000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本金60.8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静、张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到账确认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静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2万元,只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及利息和罚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保证金额6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静、张楠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68号名都花苑D-××号房产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6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王静、张楠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