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雷传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传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240号原告雷传信,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传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传信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将其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6年7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虞城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镇蛮子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谢晋伟驾驶的皖L×××××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晋伟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庭审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2、本案系双方事故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将其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6年7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虞城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镇蛮子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谢晋伟驾驶的皖L×××××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晋伟无事故责任。雷传信于当日入虞城县人民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桡神经损伤、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21338.36元;皖L×××××号货车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4710元,原告与谢晋伟经虞城县交警队主持于2016年7月18日与谢晋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谢晋伟车损、鉴定费现场施救费等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1日,该所作出评估报告书,豫N×××××号轿车因诉及事故损失为128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豫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4806.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原告在使用该参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诉及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计算为21318.36元;施救费、评估拆解费85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豫N×××××号轿车车损128000元(减去对方无责任限额100元赔付);皖L×××××号货车车损14710元;合计损失172528.36元,依照相关法律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各项限额内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赔偿原告161110元;原告其余诉请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决定;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等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传信保险金161110元(户名:雷传信;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分理处);二、驳回原告雷传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戈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