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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红与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252号原告:王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刚,邳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王红诉被告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红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薛刚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薛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2个月薛刚2012.12.6”。2013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薛刚2013.10.9”。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签上“2016.3.29薛刚”的字样,对本案所涉两笔债务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刚因需向原告王红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