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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诉被告(反诉原告)台美家产后护理(沈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黑龙江商会,台美家产后护理(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714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商会的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双,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台美家产后护理(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延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诉被告(反诉原告)台美家产后护理(沈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先、李双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返还定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应退还答辩人10万元订金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返款利息;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17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意向书的真实目的系实现原告将沈阳宾馆2号楼转租给答辩人,因原告是承包经营权无租赁物的转租权等处分权,且答辩人主张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一定是“沈阳宾馆”,为此签订的并非正式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租赁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至今也未完成约定即实现答辩人与沈阳宾馆的签约,另双方为签正式租赁合同设定的时间应为40天,原告违约在先,无法实现答辩人预期实现合同的目的。且原告与沈阳宾馆之间的承包合同中也禁止原告在承包期限内对外转租及转运营,这些均说明原告无权转租及转经营。本案双方并非租赁关系,同时租赁物也未实际交与答辩人,答辩人在签订意向书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客观上原告也并未停止经营,故答辩人对其原有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侵害,答辩人对原告无任何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反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辩称,第一点,由于反诉人的违约,造成双方不能够按照意向签定合同,反诉人交付给被反诉人的定金目的就是为了约束对方或者双方来签定合同,由于反诉人的违约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没有签订,因此过错方应当是反诉人。因此,反诉人无权索要定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与案外人沈阳宾馆签订《沈阳宾馆二号楼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宾馆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号院内的二号楼整体服务经营权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经营,租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该经营合同第16.8款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不得将标的饭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予第三方,如有合作经营由乙方自行处理。2015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台美家产后护理(沈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租意向书》,双方约定,承租意向物业:沈阳宾馆2号楼,项目位置: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号院内。交付使用期限,定为:2015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4日。本物业每年租金人民币20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之租金100万元,本物业兑费为170万元。甲方承诺在乙方支付订金10万元后,乙方与沈阳宾馆正式签约前,甲方不得对外转租。起租当月起,甲方以本物业接单之婚庆与长包房业务都由甲方负责处理清退事宜。本意向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开始进行与沈阳宾馆换约与相关承租条件修改(如附件一)之事宜;如意向书签订后40日内,甲方未能协助乙方与沈阳宾馆签署正式承租协议(包含附件一之条件),则本意向书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附加一:新承租合同需修改内容,包括,1、按【承租意向书】要求甲方协助乙方直接对沈阳宾馆重新签订承租合同,即新合同中,甲方为沈阳宾馆。2、合同中租金改为每半年支付依此,由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与沈阳宾馆协商等。2015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经理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订金10万元。承租意向书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与沈阳宾馆未签订租赁协议,意向书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经分别于2016年9月3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6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经理、院长沟通承租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承租意向书》、《沈阳宾馆二号楼承包经营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承租意向书》内容记载,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为次承租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转租期限、租金、承兑费用以及承租人协助次承租人与房主之间签署租赁协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该《承租意向书》的性质实为租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承租意向书》约定,其生效的前提为意向书签订后40日内,原告协助被告与沈阳宾馆签署正式承租协议。而根据意向书签订时间即2015年7月1日可以确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在2015年8月9日之前与沈阳宾馆签署正式的承租协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期限内,被告与沈阳宾馆并未签署正式的承租协议,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未签署协议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另一方面,在协议约定的期满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并未有明确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继续履行《承租意向书》的约定,故在意向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意向书终止,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返还被告定金,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亦应承担返还责任,现被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一事,一方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原告亦未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根据《承租意向书》的第4条“起租当月起,甲方(原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以本物业接单之婚庆与长包房业务都由甲方(原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负责处理清退事宜”的约定,原告应在起租当月起处理清退事宜,而本案中,原告在起租月前退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台美家产后护理(沈阳)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台美家产后护理(沈阳)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50元、反诉费1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黑龙江商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