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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江与蒙其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江,蒙其琴,王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397号原告:武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余英民,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其琴,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王炉,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贵州黔信(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薇,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江与被告蒙其琴、王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被告王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蒙其琴的丈夫余发友(2016年6月去世)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订立还款计划,对履行归还出借款的义务进行约定,被告王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订立还款义务人没有完全履行约��义务,被告蒙其琴与其丈夫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6日实际偿还3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被告王炉辩称,1.原告与余发友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款70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70万元,对以上还款计划中的债务,吴浩、王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王炉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止,现保证期间已过,王炉不承担保证责。2.原告与债务人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还款时间、金额作出了变动,并增加了利息,该协议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且担保人王炉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故王炉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蒙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身份证、《还款计划》、银行打款流水,被告王炉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蒙其琴丈夫余发友于2015年5月2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王炉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被告王炉未在上面签字,不清楚其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蒙其琴及其丈夫余发友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炉所举的证据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炉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蒙其琴与余发友系夫妻关系,余发友于2016年6月去世。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向余发友账户转入9.5万元,2014年9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余发友账户转入9万元,2014年10月11日通过贵州农信向余发友账户转入51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余发友账户转入6万元,2014年10月13日通过贵州农信向余发友账户转入19万元,2014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余发友账户18万元,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款出借112.5万元到余发友账户。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余发友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在2014年10月10日出借人武江出借到140万元现金给余发友蒙其琴夫妇,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由借款人余发友蒙其琴夫妇收到,现余发友自愿订立还款计划,1.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款70万元;2.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70万元;3.对以上还款计划中的债务,吴浩、王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人余发友,担保人王炉。2015年12月25日,蒙其琴与余发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5月25日,还款人余发友向出借人武江订立还款计划,据此计划约定,余发友已于2015年8月初还款60万元本金,下欠80万元本金,不能按约定如期偿还,现余发友补充如下还款计划,即该笔80万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则按5%的月利息(本金为8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到付清之日支付违约损失。2016年1月,余发友归还了原告38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继续使用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被告蒙其琴丈夫余发友实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为112.5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发友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为140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与余发友初始借款本金112.5万元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2014年6月19日以9.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098849万元(24%年利率÷365天/年×336天×9.5万元),2014年9月21日以9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443945万元(24%年利率÷365天/年×244天×9万元),2014年10月11日以57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8.395397万元(24%年利率÷365天/年×224天×57万元),2014年10月13日以19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773479万元(24%年利率÷365天/年×222天×19万元),2014年10月20日以18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544657万元(24%年利率÷365天/年×215天×18万元)���以上利息之和为17.256327万元。本案中,原告与余发友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129.756327万元(112.5万元+17.256327万元),原告与余发友制定的《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余发友偿还了原告60万元本金,2015年12月25日,被告蒙其琴与其丈夫余发友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对未偿还的本金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2016年1月,余发友偿还了原告38万元本金,被告蒙其琴与其丈夫余发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1.756327万元(129.756327万元-60万元-38万元)。现被告蒙其琴丈夫余发友已去世,其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1月30日届满,故被告蒙其琴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7563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蒙其琴在出具给原告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月息5%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来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炉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王炉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还款计划》明确最后一笔债务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被告王炉的保证期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但原告于2016年7月才提起诉讼。原告虽与被告蒙其琴及其丈夫余发友于2015年12月25日协商将借款的还款时间延期到2016年1月30日,但双方均未通知担保人王炉,也未经担保人王炉书面同意,故担保人王炉的��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2016年3月30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炉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被告王炉的保证期限,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其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江借款本金317,563.27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00元,减半收取计4,367.00元,由被告蒙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紫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