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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群欢与黄伦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欢,黄伦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560号原告:陈群欢,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温志坚、李云霞,均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伦欢,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群欢诉被告黄伦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欢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推诿,最后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为3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4、收据。被告黄伦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伦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群欢借得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伦欢欠下原告陈群欢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为证,被告未出庭提出答辩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下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伦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陈群欢(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黄伦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翔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瑞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