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金贵与林荣发、林定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贵,林荣发,林定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58号原告蒋金贵,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江流,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林荣发,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林定德,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城中路16号。代表人张默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蒋金贵诉被告林荣发、林定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金贵的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太保公司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发、林定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19时30分,被告林荣发驾驶粤09-367**号牌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沿S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至114公里+85米处时,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由蒋焕友驾驶并搭载蒋金贵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蒋金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荣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焕友、蒋金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8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83.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06.14元。原告与林荣发于2016年1月28日协商协定:1、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林荣发承担。2、林荣发一次性赔偿10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用。3、原告有伤残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再追究林荣发的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7月20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蒋金贵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至此,除去林荣发依据赔偿的款项外,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6093.9元(9467元/年×17年×10%);2、护理费6051.5元【93.1元/天×(护理期85天-住院20天)】;3、营养费1950元【30元/天×(护理期85天-住院20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12000元-10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合计34459.5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344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3、××证明书、发票、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事实;4、林荣发驾驶证、粤09-367**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林荣发驾驶资格及粤09-367**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5、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玉林市民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结论为:护理期、营养期各位8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8、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跟林荣发与林定德协商解决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从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粤09-367**号牌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从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银行回执,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荣发、林定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从化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从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鉴定不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期间都在住院,且所提供的发票没有时间与地点的说明;对证据8协议书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证据6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要求,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合法有据,予以确认。证据8协议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8日19时30分,被告林荣发驾驶粤09-367**号牌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沿S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至114公里+85米处时,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由蒋焕友驾驶并搭载蒋金贵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蒋金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荣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焕友、蒋金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822.74元,出院诊断记载(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荣发共赔偿原告蒋金贵358**.74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蒋金贵的医疗费。原告与林荣发于2016年1月28日协商协定:1、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林荣发承担。2、被告林荣发一次性赔偿10000元作为原告蒋金贵的后续治疗费用。3、原告蒋金贵有伤残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再追究被告林荣发的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7月20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蒋金贵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513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467元/年×17年×10%);2、护理费6051.5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93.1元/天×(全休85天-住院20天);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900元,合计28581.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22016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荣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金贵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581.5元给原告蒋金贵二、驳回原告蒋金贵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金贵负担35元,被告太保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2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紫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