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范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7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振龙,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蔚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张丽,被告人范蔚及其辩护人李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蔚冒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承诺向王某某、丁某某办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93499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范蔚将其名下价值人民币141110元的别克牌昂科拉轿车1辆退赔二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范蔚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蔚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冒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办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93499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退赔价值人民币141110元的别克牌昂科拉轿车1辆,已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范蔚的供述,辨认笔录,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价格认定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欠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情况说明,兰州鸿昊电力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证明,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机动车、驾驶人注册登记信息,兰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八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蔚无视刑律,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蔚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范蔚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