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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文新与张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新,张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743号原告:陈文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标,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坚,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文新与被告张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新的代理人汪孝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宗坚偿还欠陈文新的箱包材料款63400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张宗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宗坚从2014年起,向陈文新购买箱包材料(拉杆),至2015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张宗坚结欠陈文新箱包材料款66400元,以上都有张宗坚亲笔书写签名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讨,张宗坚仅还款3000元,尚欠箱包材料款63400元,至今分文未还。张宗坚未作答辩。陈文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经审查,上述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陈文新所述。另查明,张宗坚于本案起诉后已偿还陈文新货款5000元,对此,陈文新于庭审时表示同意扣除该5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张宗坚向陈文新购买箱包材料,尚欠陈文新货款66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宗坚应负支付货款之责。陈文新自认张宗坚已经偿还了货款共计8000元,并主张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该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张宗坚还应支付的货款为58400元。由于双方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陈文新主张张宗坚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17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陈文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新货款58400元及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张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