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孙玉。委托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孙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委托代理人肖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给付运费62000元;2、判令被告XX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8月份,被告XX雇佣原告的汽车运空心砖,共计运费62000元,因被告当时给不了钱,经协商二个月内给结账,并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孙玉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XX雇佣原告孙玉为其运送空心砖,经原、被告核算,被告XX共计应付62000元运费,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并出具欠条。被告XX逾期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XX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孙玉要求被告XX给付运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给付原告孙玉运费6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4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耀光人民陪审员 冯立杰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