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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秀玲、辽中区人民医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xx,xx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特94号申请人李xx委托代理人潘xx申请人xx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朱xx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李xx、xx人民医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xx与申请人xxx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20日经沈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患者李xx,女,54岁。2016年4月13日以“左乳腺癌术后三个月拟行第二次化疗”为主诉入住辽中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乳癌术后。2016年4月14日行化疗,给予环磷酰胺、表柔比星、氟尿嘧啶化疗。下午13时09分静滴表柔比星时患者突然出现失语,血180/125mmHg,急查头部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晚18时转入脑外科病房,诊断:脑出血、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19时行脑出血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降颅压、止血、营养脑细胞、抗炎等对症治疗。现患者病情稳定,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患者认为:因本人在第二次化疗中查出高血压,医生没有告知家属也没有做降压处理而导致脑出血,是医生不负责任。经专家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要求院方赔偿误工费、医药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万元。院方认为:1、同意沈阳医鉴【2016】038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医方同意接受医调委调解,根据责任程度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同时应考虑我院已承担大部分住院费用,请求按照责任程度分担费用,一次结清。对此例医疗纠纷医调委意见:2016年7月11日医患双方委托沈阳医学会对双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7月21日专家鉴定组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等材料,经现场询问、调查、讨论分析,综合意见如下: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脑出血、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正确。医方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具备手术适应症。患者进行化疗,未行监护,不违法医疗常规。医方存在以下不足:医方诊断左乳腺癌药物治疗欠规范,对乳腺癌诊断未明确分期;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现病史内容过于简单,对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诊治情况未描述,住院后24小时内仅有首次病程记录对生命体征进行描述,首次病程记录中无体格检查;医方在未除外颅内血管病情况下行脑出血钻孔引流术。患者现后果与医方不足无因果关系。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医方诊断高血压欠规范,对高血压未进行分级,化疗前未给予相关治疗;患者辅助化疗前,没有知情同意书,医方未履行化疗告知义务。患者发生脑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由多种因素所致,高血压为原因之一。患者现后果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医疗过失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医调委尊重专家鉴定组意见,认定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赔偿如下:伤残等级赔偿金:15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3元;护理费:1387元;伙食费:1670元;交通费:83元;医药费:6250元;其它:23440元(医院自行承担)合计:50000元;二、就此例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履行方式、时限: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由保险公司经xxx人民医院一次性赔付给当事人潘xx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编号【2016】沈医调字第(07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