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加娟、范里英等与张乙群、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娟,范里英,徐建楠,徐建茹,张乙群,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222号原告李加娟。原告范里英。原告徐建楠。原告徐建茹。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群。被告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喜(系朱广学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中区。单位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娟、范里英、徐建楠、徐建茹诉被告张乙群、被告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娟、范里英、徐建楠、徐建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被告张乙群、被告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娟、范里英、徐建楠、徐建茹诉称: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乙群驾驶沪C×××××号牌大型客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亲属徐克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克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7月28日,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克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沪C×××××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00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乙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是我自己的,车在被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依法处理。被告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的认定不认可,我公司需要调取现场图,笔录,询问记录,对事故进行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要调取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予以审核,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有减轻或者免责的事由。死者是农村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是注销报废车辆,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乙群驾驶沪C×××××号牌大型客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黄川镇七里村路口,遇原告亲属徐克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七里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徐克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克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沪C×××××号牌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张乙群,挂靠在被告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属东海县境内单位用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群已经给付原告45640元。还查明,张乙群驾驶的沪C×××××号牌大型客车行驶证记载检验合格有效期为2016年8月。上海市有关部门为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按照2015年11月该市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治理的通告》的精神,要求黄标车于2015年12月31日前往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逾期不办的,公告机动车车牌证作废。2016年1月1日该所对该车予以注销。上述注销情况被告张乙群、被告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均不知晓。再查明,徐克方,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生前住东海县黄川镇七里村13-9号。李加娟系其妻子,范里英系其母亲,徐建楠、徐建茹系其子女。其母亲范里英有子女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群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乙群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张乙群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乙群驾驶的车辆被注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张乙群驾驶的车辆属年检合格车辆,车辆安全标准符合国家规定,虽在检验合格期限期间因上海市有关部门为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就污染物排放达标问题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但发生本事故并非因污染物排放问题导致,且被告张乙群在事故前并不知晓车辆登记被注销,保险合同也并未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661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2元(5年×12883元/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克方有过错,酌情赔偿4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合计417503.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307503.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为24600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0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张乙群垫付款4564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乙群、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