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翟才法、黄青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翟才法,黄青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8482369502。代表人:何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洲、冯禹评,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职员。被告:翟才法,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黄青洁,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翟才法、黄青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翟才法归还借款本金385207.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233.1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黄青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翟才法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金世纪花园3号楼1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09)第000776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才法、黄青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翟才法、黄青洁系夫妻,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被告翟才法可在5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金世纪花园3号楼1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09)第000776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2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等。2013年5月23日,被告翟才法所有的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在此之前,被告黄青洁于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翟才法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申请项下形成与原告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5日,经被告翟才法申请,原告向被告翟才法发放了贷款57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7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6.66%,逾期利率9.99%。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翟才法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翟才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207.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8233.10元,被告黄青洁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才法、黄青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贷款本金385207.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233.1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被告翟才法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金世纪花园3号楼103室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09)第000776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已减半),由被告翟才法、黄青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