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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执4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3执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利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被执行人张运通。被执行人韩峰。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冀10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支付标的款6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等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查明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干金长、霸州市华鑫建筑工程公司对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600000元未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文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