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宗树青与岳凤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树青,岳凤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172号原告宗树青。被告岳凤金,退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宗树青与被告岳凤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宗树青、被告岳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农民,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10间正房卖给了原告,原告也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原告使用房屋多年。原告系该村农民,购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农民,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通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北集建第291号)10间北房及院内一切设施出售给原告,价款13000元人民币,现款笔下交清,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注明:自即日起此证所辖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宗树青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及院内设施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在该院内居住。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宗树青与被告岳凤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宗树青与被告岳凤金签订的关于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岳凤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