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诉侯燕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侯燕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138号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苏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萍,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红,女,系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侯燕珠,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伟(系被告的姐夫),原住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西街***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组**号。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燕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萍、梁锦红、被告侯燕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南劳裁案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侯燕珠经济补偿金134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燕珠于2010年12月13日受雇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楼层服务员工作,领取月工资,被告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在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原址经营,但已重新登记注册,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无关。原告重新注册后,被告月工资为2450元。由于被告的工作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公司部门即与被告协商离职事宜,虽然原告是有意向裁员,当时有叫被告在2个月至5个月时间自行找工,但并不是裁员。事后,被告向公司部门经理提出要在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即于2016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事后,被告却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应支付其5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3612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南劳裁案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475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对被告裁员;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只承认被告在原告处任职1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侯燕珠辩称,其于2010年12月13日开始在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楼层服务员工作,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月工资2450元。酒店变更后,原、被告未再签合同,约定每增加一年每月工资增加50元,现在每个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间叫我们出去找工作,3月份叫我们离职,被告于4月份出来找工作,但原告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一致,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泉州超前酒店”名义出具给被告《人事异动呈报表》。被告认为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主动离职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4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燕珠于2010年12月13日起受雇于泉州超前酒店,从事楼层服务员工作,领取月工资,被告与泉州超前酒店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原南安佳悦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在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原址经营,被告侯燕珠仍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5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未能达到要求,且原告有意向裁员,原告即与被告协商离职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协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事后,被告侯燕珠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5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3612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南劳裁案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侯燕珠经济补偿金13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侯燕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裁案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表》、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关于侯燕珠在职时表现及离职一事说明及证明》、泉州超前酒店的《人事异动呈报表》、《员工过失单》各1份及被告侯燕珠提供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存款明细账》、泉州市超前酒店《人事异动呈报表》、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为据,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侯燕珠提供的《人事异动呈报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不能证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有关系,原告已经登报公告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侯燕珠原受雇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在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原址经营酒店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做相同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人事异动呈报表》文件函也是“泉州超前酒店”;即使原告称其已经登报公告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但本案纠纷并非债务纠纷;审理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自愿离职的事实。因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燕珠于2010年12月13日起受雇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楼层服务员工作,被告与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原南安佳悦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在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原址经营,被告侯燕珠仍在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50元,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侯燕珠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侯燕珠的经济补偿金为:5.5个月×2450元/月=13475元。原告认为泉州超前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无关、原告没有对被告裁员、原告只承认被告在原告处任职1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侯燕珠经济补偿金1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潘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