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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开县夜色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开县夜色歌城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初26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夜色歌城,住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五星金都D区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75673023U。负责人:杜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开县夜色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张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县夜色歌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取得了音乐电视作品《丢》(陈小春)、《妈妈的话》(陈小春)、《我在乎》(陈小春)、《沉默》(陈小春)、《爆发》(陈小春)、《老K脸》(陈小春)、《补偿》(陈小春)、《装聋作哑》(陈小春)、《该我的爱》(陈小春)、《重色轻友》(陈小春)、《BeforeIFallInLove》(李玟)的放映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开县夜色歌城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及附件《授权证明书》与《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各一份,(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及附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各一份,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及(2016)渝验证字第355号比对查验证明各一份,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授权证明书》、《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及(2016)渝验证字第346、480号比对查验证明各一份,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拟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2、(2016)渝万州证字第337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3、开县夜色歌城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系侵权公证书公证场所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开县夜色歌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拥有者,或有合法授权权利者,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权力,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再次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其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3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证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授权证明书》及《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属实。2016年10月9日,重庆市公证协会作出(2016)渝验证字第480号比对查验证明,证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授权证明书》属实。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公证协会分别作出(2016)渝验证字第355、346号比对查验证明,证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属实。2016年2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属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音乐电视作品《丢》(陈小春)、《妈妈的话》(陈小春)、《我在乎》(陈小春)、《沉默》(陈小春)、《爆发》(陈小春)、《老K脸》(陈小春)、《补偿》(陈小春)、《装聋作哑》(陈小春)、《该我的爱》(陈小春)、《重色轻友》(陈小春)、《BeforeIFallInLove》(李玟)享有放映权。2016年5月16日,重庆市万州公证处作出(2016)渝万州证字第337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3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桑洋洋到重庆市万州公证处称,因发现重庆市有部分KTV、会所未经许可,擅自营业性播放了侵权音乐作品,为维权取证,申请公证处对其摄像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5月5日18时36分,重庆市万州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洋洋及相关工作人员共同至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404号附8号的“夜艳娱乐会所”(现已更名为开县夜色歌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会所的“忆云殿”包房内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和储存卡,确认摄像设备、储存卡均为空白。之后,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共同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洋洋在上述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操作点歌,依次播放了该公证书所附清单上歌曲的片头及部分歌词,并对播放画面进行全程摄像,摄像操作完成后桑洋洋立即将数码摄像机及存储有上述视频文件的储存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此次消费支出168元(注:刷卡小票金额为200元,特约商户开县夜艳娱乐会所),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员对保管的储存卡中的上述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并对刻录好的光盘进行密封。公证员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会所外观环境、标识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附有歌曲目录表、现场照片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一页、《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页、光盘一份。被告开县夜色歌城系依法成立于2010年07月0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经营范围包括KTV歌城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歌曲《丢》(陈小春)、《妈妈的话》(陈小春)、《我在乎》(陈小春)、《沉默》(陈小春)、《爆发》(陈小春)、《老K脸》(陈小春)、《补偿》(陈小春)、《装聋作哑》(陈小春)、《该我的爱》(陈小春)、《重色轻友》(陈小春)、《BeforeIFallInLove》(李玟)的音乐电视作品(MTV),其画面的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基于合法有效的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行使和管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开县夜色歌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取得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内容一致的MTV作品,且未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构成了对原告放映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考虑到本辖区范围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作品类型、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县夜色歌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侵权的《丢》(陈小春)、《妈妈的话》(陈小春)、《我在乎》(陈小春)、《沉默》(陈小春)、《爆发》(陈小春)、《老K脸》(陈小春)、《补偿》(陈小春)、《装聋作哑》(陈小春)、《该我的爱》(陈小春)、《重色轻友》(陈小春)、《BeforeIFallInLove》(李玟)MTV作品;二、被告开县夜色歌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8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县夜色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杨继伟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