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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邹立昆、邹光强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恒进,邹立昆,邹光强,潘显达,章渊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恒进。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邹立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邹光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潘显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章渊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显达、黄恒进、章渊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6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恒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显达决定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并分工负责分别筹钱和寻找货源及买家。同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邹立昆、邹光强在永嘉县瓯北镇山背上购买了少量甲基苯丙胺,三人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同年9月初,潘显达退出合伙,邹立昆、邹光强仍继续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光强、邹立昆等��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红绿灯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邹某。3、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恒进、王彬兵购买了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从中取出部分后,王彬兵联系被告人邹光强,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于当晚在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王彬兵租住处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虽然当时被告人潘显达已经退出合伙,但在明知邹立昆、邹光强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帮忙将购毒款2000元存入黄恒进的银行卡,并开车将邹立昆、邹光强送到桥下镇八里村,在二人到王彬兵的租住处拿毒品时在外等候。4、2015年9月29日晚,胡大城通过被告人章渊鹏向被告人邹光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邹光强、邹立昆将章渊鹏接至永嘉县桥下镇帝豪客栈,邹光强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章渊鹏并收取了购毒款100元,章渊鹏随后将毒品转交给胡大城���之后还帮助邹光强向胡大城多次催讨剩余的200元毒资,但胡大城一直未予支付。5、2015年10月6日,王彬兵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光强向其求购甲基苯丙胺,当晚8时许,双方在永嘉县桥下镇政府对面的广场上见面,邹光强以9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彬兵和邵某,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邹光强身上查获人民币900元,在邵某身边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恒进于2015年10月6日在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立昆于2015年10月8日因盗窃案到桥下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抓获;被告人潘显达于2015年10月9日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卫生室前被抓获;被告人章渊鹏于2015年10月9日到桥下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光强、章渊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显达的供述,同案犯王彬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邵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缴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邹立昆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邹光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潘显达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恒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章渊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恒进上诉称,只是把银行卡借给王彬兵使用,对于贩毒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对邹光强说过如果有朋友需要毒品可以联系自己,��审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理由不足;上有七旬父母,下有三个儿女,请求能让自己早日回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恒进归案后一直辩称自己只是将银行卡借给王彬兵使用,并不知道王彬兵用于收取毒资,二审期间也提出相同的上诉意见,并认为邹光强所作证言不实。经查,(1)同案犯王彬兵一直稳定供称,自己父亲因吸毒被抓后黄恒进找到自己,称他叫自己父亲“舅舅”,此后住在了其租住处,并提议共同贩毒牟利,毒品货源也是黄恒进联络的,当时也是使用黄恒进的银行卡收取了邹光强的购毒款,在购得毒品后黄恒进取出部分毒品,剩余的毒品由二人一起出售给了邹光强等人。(2)被告人邹光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王彬兵的租住处购买毒品时,黄恒进在场并向其口头表示以后如有朋友需要可以和他联系,印证了王彬兵关于其与黄恒进一起向邹光强贩毒的供述。(3)邹光强等人按照王彬兵的要求将购毒款汇入了黄恒进的银行卡。(4)黄恒进本人有吸毒行为,其称是案发前几天坐车时从司机手中购买而刚开始吸毒;其银行卡交易记录中还有小额的存取款疑似毒品交易记录;其在温州的日常表现与其所称的来温务工不符,以上均表明其本人辩解可信度不高。综上,原判认定黄恒进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黄恒进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恒进、原审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显达、章渊鹏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邹立昆、邹光强属于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章渊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邹光强、潘显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章渊鹏主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黄恒进针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