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9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东井南洋西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7299678XB。主要负责人:林庆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XX,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桂青,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壮青,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金珠,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志盛,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秀烟,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被告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经本院��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建明、陈桂青共同偿还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借款本金4012940.23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罚息27475.27元);2.李建明、陈桂青共同偿还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3.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李建明、陈桂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李建明向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申请办理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用于玉石批发、零售,申请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陈桂青签字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郑志盛及其配偶陈秀烟、吴壮青及其配偶陈金珠自愿为李建明、陈桂青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桂青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给予李建明、陈桂青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桂青、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为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104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联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承诺对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和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所有债务有效。2015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青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明、陈桂青向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玉石材料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定价,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壹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若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债务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和《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依约向李建明、陈桂青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500万元,然李建明、陈桂青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今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李建明、陈桂青拖欠借款本金4012940.23元,罚息27475.27元,共计4040415.50元。综上所述,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李建明、陈桂青欠款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兴业银行黄石支行造成经济损失,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李建明、陈桂青上述所有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未作答辩。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件,欲证明: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主体适格。证据二:郑志盛、陈秀烟《身份��》、《结婚证》、吴壮青、陈金珠《身份证》、《结婚证》、李建明、陈桂青《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件,欲证明:该六人的主体适格。证据三:《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3日,李建明、陈桂青向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申请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授信,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证据四:《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信用项目审批通知书》、《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给予李建明、陈桂青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证据五:《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建明、陈桂青、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互为联保人,自愿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104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证据六:《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桂青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明、陈桂青向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约定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七:《案外人刘梅账户明细》、《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依约向李建明、陈桂青指定的案外人刘梅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500万元。证据八:���兴业银行个贷系统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李建明、陈桂青拖欠借款本金4012940.23元,罚息27475.27元,共计4040415.50元。证据九:《EMS快递单及兴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已向李建明、陈桂青、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催收借款。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6600元。本院认定如下,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李建明、陈桂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兴业银行黄石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除证据二外均有原件供核对,证据二上又有上述六人各自的签名及指印,故上列证据来源���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款事实、担保情况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兴业银行黄石支行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李建明向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申请办理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用于玉石加工、批发、零售,申请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陈桂青签字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郑志盛及其配偶陈秀烟、吴壮青及其配偶陈金珠自愿为李建明、陈桂青提供担保。2014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桂青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叁拾陆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五),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桂青、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2017年3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40万元整;联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李建明、陈桂青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建明、陈桂青向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石材料等;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还款账户户名李建明,收款人刘梅,收款人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放款金额500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连续发生3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浮动方式同本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兴业银行黄石支行向李建明、陈桂青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刘梅,汇入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后李建明、陈桂青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12月11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12940.23元及罚息27475.27元和该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诉讼。为实现本案债权,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与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就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600元。诉讼期间,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于2016年7月26��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李建明、陈桂青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西路大地阳光城2#楼店02、03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和李建明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城贸城街2号楼1203号的房产和吴壮青、陈金珠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凤山居委会东大路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4047015.5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确认的义务。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依约向李建明、陈桂青发放借款500万元后,李建明、陈桂青未���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李建明、陈桂青尚欠借款本金4012940.23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息27475.27元和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要求李建明、陈桂青归还借款本金4012940.23元及相应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诉求的律师费66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系联保小组成员,其在《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兴业银行黄石支行主张由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明、陈桂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借款本金4012940.23元及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罚息27475.27元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二、李建明、陈桂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支行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郑志盛、陈秀烟、吴壮青、陈金珠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李建明、陈桂青、吴壮青、陈金珠、郑志盛、陈秀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壮青、陈金珠、李建明、陈桂青、郑志盛、陈秀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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