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薛达锅及杨野、何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薛达锅,杨野,何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申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达锅,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文亮,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达锅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野、何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财保长春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薛达锅的父母在农村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着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补偿,二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据薛达锅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确定其父母生活在农村,但因依靠薛达锅扶养,而本案确定薛达锅的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则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二审判决根据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生活情况,酌定计算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