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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与王晓怡、朱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王晓怡,朱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3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11.12室。负责人柳美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怡,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钢,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诉被告王晓怡、朱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怡、朱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王晓怡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晓怡、朱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晓怡发放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64.2万元,被告王晓怡、朱钢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王晓怡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购第二套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40年2月8日止。贷款借款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若被告王晓怡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若被告王晓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晓怡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利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王晓怡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另外,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签订时,被告王晓怡和被告朱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钢签署了《配偶承诺与授权》,承诺将与被告王晓怡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0年2月25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晓怡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间被告王晓怡、朱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不履行。为此,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晓怡发送了《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到期,要求被告王晓怡在2016年2月15日前清偿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王晓怡、朱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9,650.21元;二、判令被告王晓怡、朱钢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5,023.77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504.01元;三、判令被告王晓怡、朱钢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29,650.21元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4.158%上浮30%计算);四、判令被告王晓怡、朱钢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五、判令若被告王晓怡、朱钢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与被告王晓怡、朱钢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晓怡、朱钢承担。被告王晓怡、朱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怡、朱钢就原告向被告王晓怡发放64.20万元贷款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晓怡、朱钢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贷抵押;证据2、结婚证及配偶承诺与授权,证明《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签订时,被告朱钢与被告王晓怡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钢在《配偶承诺与授权》签字承诺应对被告王晓怡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王晓怡、朱钢为借款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证据4、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晓怡仍拖欠借款本金529,650.21元,合同期内利息15,023.77元和逾期利息504.01元;证据6、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函告被告王晓怡,提出终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履行,并要求被告王晓怡在2016年2月15日前清偿贷款本金以及各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晓怡、朱钢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晓怡、朱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怡、朱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王晓怡、朱钢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王晓怡、朱钢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晓怡、朱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未超过相应限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怡、朱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怡、朱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借款本金529,650.21元;二、被告王晓怡、朱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5,023.77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504.01元;三、被告王晓怡、朱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王晓怡、朱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王晓怡、朱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可以与被告王晓怡、朱钢协商,以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晓怡、朱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怡、朱钢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9,30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301元,由被告王晓怡、朱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