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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伯钧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凫铺镇政府)社会保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伯钧,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钧,男,193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法定代表人:欧旭东,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万能,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镇干部。上诉人杨伯钧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凫铺镇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4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宁乡县第一铸造厂系原宁乡县轻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杨伯钧系原宁乡县第一铸造厂工作人员,并于1995年7月17日从宁乡县第一铸造厂退休,退休后一直由该厂发放退休工资,1997年该厂移交宁乡县双凫铺镇政府管理,后因该厂停产,杨伯钧的退休工资停发,2009年杨伯钧与双凫铺镇政府在宁乡县信访局等单位的协调下就杨伯钧停发的退休工资及保险事宜进行协调,并由杨伯钧与双凫铺镇政府签订了调解协议,2011年该厂在宁乡县政府���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改制,杨伯钧对双凫铺镇政府对其退休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理不服,形成本案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社会保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杨伯钧退休时的单位宁乡县第一铸造厂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杨伯钧的诉求应到相关的政府部门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伯钧的起诉。上诉人杨伯钧��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1995年1月27日,杨伯钧与双凫铺镇政府签订一份《关于杨伯钧同志退休决议》,约定了杨伯钧退休工资的给付方案,至2009年11月双方签订《关于杨伯钧同志信访事件的调解协议》时止,尚欠杨伯钧退休工资共计49044元,该款应由双凫铺镇政府支付。二、1997年4月28日双凫铺镇政府与轻工业局签订《移交协议》,故从1997年4月28日起,双凫铺镇政府应承担杨伯钧退休等事项的全部责任,并从该日起按政策给杨伯钧发放退休工资,原工资标准在双凫铺镇政府接收杨伯钧后依法不再适用。三、《关于杨伯钧同志信访事件的调解协议》是在杨伯钧多次上访后与双凫铺镇政府签订的,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杨伯钧与双凫铺镇政府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签订的,依法由民法来调整。双凫铺镇政府应履行协议的约定,杨伯钧的诉请也与改���无关。综上,请求:1、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2、判令双凫铺镇政府发放杨伯钧退休工资,为杨伯钧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赔偿杨伯钧违约损失;3、双凫铺镇政府支付杨伯钧退休工资49044元;4、诉讼费由双凫铺镇政府承担。双凫铺镇政府针对杨伯钧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关于杨伯钧同志信访事件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今年改制后应付的工资已按照协议的约定通知杨伯钧本人领取,但杨伯钧没有领取。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宁乡县第一铸造厂(即为双凫铺机械厂)系原宁乡县轻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杨伯钧系原宁乡县第一铸造厂工作人员,1995年7月17日从该厂退休,退休后一直由该厂发放退休工资,1997年该厂移交宁乡县双凫铺镇政府管理,后因该厂停产,杨伯钧的退休工资停发。后杨伯钧就停发退休工资等事宜多次上访,宁乡县信访局组织劳动局、人事局、县编委和双凫铺镇政府等机关单位领导共同研究杨伯钧上访所反映的问题,与杨伯钧达成了协议,于2009年11月由杨伯钧与双凫铺镇政府签订《关于杨伯钧同志信访事件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款:杨伯钧退休金、养老保险、其他补助等共计300元每月,发放10年(时间从2010年至2019年),由县财政局一次拨给双凫铺镇财政,本人按月领取(领款方式也可见本协议第三款),10年后杨伯钧还在世,另作处理。第二款:杨伯钧从04年到09年的退休金,会议决定按原工资标准,在双凫铺机械厂改制时县改制办从改制资金中进行补发。(此款项仅证明杨伯钧04年至09年6月的退休金未发为用,双凫铺机械厂未改制之前,杨伯钧不���就此事进行上访,否则按本协议第四款落实。)第三款:杨伯钧要求投入养老保险,会议决定将10年的各项补助款3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杨伯钧,由双凫铺综治办与杨伯钧本人一起到县社保局办理投保事件。第四款:此次信访事件,按照本协议条款落实,杨伯钧信访事件作一次性处理,各级信访部门有权不予再受理,如杨伯钧再进行上访,视为非法上访,将依法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杨伯钧领取了协议第三款的36000元。2009年12月杨伯钧的社保办理完毕。2011年宁乡县第一铸造厂在宁乡县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改制,杨伯钧对双凫铺镇政府对其退休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双凫铺镇政府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退休工资49044元;2、判令双凫铺镇政府履行《关于杨伯钧同志信访事件的调解协议》第三款,为杨伯钧办理正常合法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3、双凫铺镇政府赔偿杨伯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共计11万元;4、诉讼费用由双凫铺镇政府承担。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关于杨伯钧同志信访事件的调解协议》的签订背景、过程及内容,该协议是政府部门为了解决杨伯钧的上访问题而由双凫铺镇政府与杨伯钧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双凫铺镇政府与杨伯钧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杨伯钧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伯钧与双凫铺镇政府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书 记 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