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贺军与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7663号原告:贺军,现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海泉,总经理。被告:海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贺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贺军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海泉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泉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并加盖了被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被告海泉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海泉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还到2016年2月8日,再未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法院的管辖事宜,而被告海泉作为实际借款人的居住地是通辽市××旗号,故管辖法院应为通辽市××旗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通辽市××旗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依法移送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一方为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赛罕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黄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海泉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燕二〇一六年���月二十日书记员周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