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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楠与顾明朋、牧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顾明朋,牧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563号原告:王楠,女,汉族,居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朋,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牧鲁军,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楠与被告顾明朋、牧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朋、牧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明朋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顾明朋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3.被告牧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顾明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6.15‰,担保人牧鲁军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明朋、牧鲁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7份《中国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告与王飞、王乐、翟笑笑、顾明朋、宋伟伟5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协议约定5借款人每人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各借款人的指定,向李忠林的账户共计汇入871550元,汇款时分别各扣除了8%的费用16000元,分别各扣除3个月的利息9690元;实际每人收到借款174310元。经审查,5人的借款协议、借据与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事先扣除利息9690元,于法相悖。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扣除各类费用1.6万元,原告称系办理借款事宜的相关费用,但具体是支出的何种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扣除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74310元,应以此金额确定本金和计算利息。2.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6.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约定逾期罚息按借款利息的50%自借款之日计,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基本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3,两项之和违反法律关于利息限制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期内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次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顾明朋、牧鲁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顾明朋由牧鲁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出款时扣除各类费用1.6万元、3个月的利息9690元。被告顾明朋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王楠(××)处借到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具体协议另件。请将借款转存入以下账户:姓名李忠林,工商银行卡号为62×××11本人电话133××××6666,借款人:顾明朋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扣除借款协议约定的“各类费用1.6万元”及“三个月的利息9690元”后,将余款174310元连同其他4借款人的借款共计871550元汇入指定收款人李忠林账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顾明朋向原告王楠借款20万元,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事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的各类费用1.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李忠林,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确定本金及计算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计算,逾期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次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明朋偿还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牧鲁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朋偿还原告王楠借款本金174310元。二、被告顾明朋支付原告王楠借期内利息(以1743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15‰计算)。三、被告顾明朋支付原告王楠违约金(以1743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牧鲁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牧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明朋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楠负担430元,被告顾明朋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审 判 长  付桂华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