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茂,初建平,刘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委托代理人:汪慧。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北、新竹路东。法定代表人:徐爱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滕仕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津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茂,总经理。被告:陈祥茂。被告:初建平。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贸易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茂、初建平、刘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汪慧,被告中泰贸易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茂、初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农行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泰贸易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茂、初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泰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79万元和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中泰贸易公司在原告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以下借款合同:(1)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500033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如无特殊说明,金额均为人民币),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截至2016年7月20日已欠息735239.17元;(2)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500033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截至2016年7月20日已欠息621863.02元;(3)2015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500084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82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1日,截至2016年7月20日已欠息485321.51元;(4)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500085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4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截至2016年7月20日已欠息674125.30元;(5)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500085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86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截至2016年7月20日已欠息758092.96元。上述5笔借款合计本金为10879万元,均由被告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宏伟、陈祥茂、初建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并入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中泰贸易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与中泰贸易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三个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关于该三个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茂、初建平辩称,同意中泰贸易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所诉后三笔借款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而各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非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提供担保,故后三笔借款不属于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刘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中泰贸易公司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借款凭证的第五联即贷款管理凭证联和部分借款凭证第二联即债务凭证联。①370101201500033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第二联、第五联,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执行年利率8.2925%;②37010120150003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第二联、第五联,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执行年利率8.2925%;③37010120150008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据第五联,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1822万元,执行年利率5.52%;④370101201500085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据第五联,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到期日2016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为2545万元,执行年利率5.27%;⑤370101201500085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据第五联,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到期日2016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为2862万元,执行年利率5.27%。中泰贸易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茂、初建平认为以上第四份、第五份金额分别为2545万元和2862万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清晰,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五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第一联即债权凭证联,凭证记载的借款内容与第二联、第五联相同,且均由中泰贸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中泰贸易公司等被告第二次庭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借款凭证均为原件,其内容合法、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茂、初建平提出的后三笔借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辩解意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2015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出具的委托请示答复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是受原告委托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和放款。委托请示答复的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关于你支行申请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代为与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具体贷款发放手续,本次委托不改变编号为37100520150007818、37100520150016195、37100520150016196、371005201500192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担保效力及责任,经市行研究决定,同意你支行的申请,特此批复”。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告第二次庭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借款凭证均为原件,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37100520140034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中泰贸易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5亿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8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刘宏伟、陈祥茂及初建平(保证人)分别签订37100520150007818号、37100520150016195号、37100520150016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中泰贸易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2亿元、2亿元、1.2亿元,其它约定与37100520140034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37100520150019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中泰贸易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亿元,其它约定与37100520140034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4月23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中泰贸易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37010120150003364号、37010120150003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万元和1650万元,均用于购木薯干;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拨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2015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中泰贸易公司(借款人)37010120150008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22万元,用于风险化解、品种调整;该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7100520150007818、37100520150016195、37100520150016196、37100520150019218;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提前收贷等其它约定与37010120150003364号、37010120150003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5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中泰贸易公司(借款人)37010120150008557号、370101201500085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分别借款2545万元和2862万元,借款用途均为风险化解、再融资;该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均为37100520150007818、37100520150016195、37100520150016196、37100520150019218;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提前收贷等其它约定均与37010120150003364号、37010120150003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以上37010120150008410号、37010120150008557号、37010120150008561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2015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出具的委托请示答复,系农行东港支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中泰贸易公司签订并办理放款手续;且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农行东港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的37100520150007818号、37100520150016195号、37100520150016196号、37100520150019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委托请示答复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能够证明农行东港支行主张的委托贷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东港支行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向中泰贸易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1650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中泰贸易公司发放借款1822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中泰贸易公司发放借款2545万元和2862万元,以上合计发放借款1.0879亿元。该放款事实有中泰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第一联即债权凭证联予以证明,本院亦予认定。中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五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原告又从中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自动扣划第一笔借款利息17962.96元。除此之外,中泰贸易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针对被告关于复利计算基数的抗辩理由,原告称无论借款期限内利息,还是逾期罚息,均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6年8月18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中泰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中泰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其分别与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刘宏伟、陈祥茂、初建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东港支行按约向中泰贸易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中泰贸易公司未按约向农行东港支行支付利息。中泰贸易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农行东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贷款人能否以借款逾期后的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三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原告提前收贷的条件的约定,是在借款人违约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下,才赋予贷款人单方变更借款期限,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这并非对贷款人权利的任意扩大,亦非对借款人、担保人合法权利的不当限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辩称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该合同语境下,利息与罚息是两个概念,利息指借款期限内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指的是借款到期后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计收方式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文义可以看出,对于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前要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要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双方只是约定了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并未约定计收罚息的复利。在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责任的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内容亦表明,双方并未约定罚息也应计收复利。假设罚息计收复利的话,结合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分别表述的约定,借贷双方应约定为借款到期日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借款人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和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而借款合同中未有此类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罚息也应计收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未规定逾期罚息也计收复利。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缔约和履行行为均受原告委托,原告依法亦享有该三笔借款的全部债权。涉案借款均发生于各保证人承诺担保的主债权决算期内,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类型,属于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泰贸易公司追偿。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债务由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承继。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最高保证合同,其中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期和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作出了变更。自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于原告与中泰贸易公司办理的相关业务,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第二份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33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7962.96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3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8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82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85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5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五、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85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86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六、被告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刘宏伟、陈祥茂、初建平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1.2亿元、2亿元、1.2亿元、1.2亿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5亿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亿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