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纪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纪春,绰号“二软软”,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无业,汉族,小学文化,住张家口市;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代理检察员梁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春及其辩护人贾鹏、被害人张某1、武某1、张某2、梁某2、李某2、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纪春平时经营一些小买卖维持生计,2014年秋天认识张富梅,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因入不敷出,张纪春便骗取村民粮食及畜生,将卖来的钱支付张富梅及其儿子日常花销以及妻子、儿子的生活费。同时,张纪春欠下债务长时间不还。主要犯罪事实如下:一、张纪春骗取农民牛羊的事实部分。1.2014年2、3月份,张纪春以养羊为由向张进录以每只羊500元的价格赊羊羔7只,后又以每只440元的价格向张进录赊羊11只,后张纪春只归还张进录的1500元羊款并给张进录买饲料花了300元,剩余羊款张纪春至今未还。2.2014年6月份,张纪春以养羊为由向张某2以每只450元的价格赊羊羔12只,并向张某2承诺八、九天就能给羊款,至今未还。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纪春开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梁某2家收羊,张纪春骗梁某2过几天卖了羊就给钱,梁某2赊给张纪春16只羊,共计7500元。经梁某2催要,张纪春给了梁某24300元羊款,剩余羊款至今未还。4.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纪春以2000元的价格将帝振满家的牛犊卖出,后只给了帝振满1000元,剩下的1000元张纪春给帝振满打了欠条,至今未还。5.2014年1月份的一天,张纪春以3500元的价格买了王尚雄家的一头牛犊,后将卖牛款挥霍。6.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纪春到其姨夫李某2家,骗李某2说:“有个人要你的牛了,我把牛给人家拉过去,人家给了钱我就给你送过来”,李某2相信后,张纪春将这头牛拉到张北县牲畜市场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卖牛款挥霍。7.2015年4月7日,张纪春到武某1家买牛,并骗武某1说:“过两三天给牛钱”,由于武某1认识张纪春,便相信了张纪春,张纪春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武某1家四头牛犊,后到牲畜市场以26000元的价格将牛犊卖出。所得赃款挥霍。由于张纪春一直不给武某1牛款,2015年6月19日,武某1找到张纪春,张纪春给武某1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牛款,可一直到2015年11月5日,张纪春只还了武某15000元欠款,剩余欠款一直未还,武某1也一直未能联系到张纪春。8、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纪春开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霍举家收羊,张纪春骗霍举等两天卖了羊就给羊款,霍举信以为真,便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纪春11只羊羔,后张纪春一直未给霍举羊款,霍举也找不到张纪春。二、张纪春骗取农民粮食的事实部分。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张纪春开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张北县大囫囵镇靳春开的粮食店中,以贩芸豆为由向靳春赊芸豆2000斤,每斤的价格是1.75元,并骗靳春第二天还要再拉一车,同时给这2000斤芸豆的钱。后张纪春将卖掉的钱款挥霍。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张纪春到张北县小二台镇孔读弄村跟靳某赊大豆1270斤,每斤价格是2.6元,所得钱款挥霍,后在靳某的催要下,张纪春还了靳某500元的大豆款。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张纪春到小二台镇武家沟行政村宋家村以每斤价格2.85元收购宋某家的亚麻1500斤,后以每斤2.6元卖出,所得赃款挥霍。4.2015年10月30日上午,张纪春骑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张富梅到张北镇白庙滩乡盘常营村收购粮食,以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李某3家的亚麻800斤、姚某家的亚麻640斤、冯某家的亚麻440斤,以每斤2.6元价格收购王某1家的大豆310斤,张纪春骗村民粮款第二天就能给,后其在张北县油篓沟乡油篓沟村老杨粮栈将亚麻以每斤2.75元的价格、大豆每斤2.5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5.2015年11月4日下午,张纪春到小二台镇闫家村以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武某2家的亚麻1214斤,张纪春骗武某2第二天还来收他家的亚麻,到时一块结账,武某2信以为真。后张纪春以每斤2.6元价格将亚麻卖出,所得赃款挥霍。6.2015年11月16日上午,张纪春骑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小二台镇西壕堑行政村杜家村收购粮食,以每斤2.6元的价格收购孙某家大豆812斤、王某2家大豆690斤、杜某家大豆1276斤,张纪春骗村民粮款第二天就能给,后其在张北县油篓沟乡油篓沟村老杨粮栈以每斤2.7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后因孙某和杜某催要,张纪春分别给了两人500元。7.2015年11月17日中午,张纪春骑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张富梅到小二台镇西壕堑行政村围子村收购粮食,以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张某3家亚麻1112斤、张某4家的亚麻650斤、李某4家的亚麻368斤,张纪春骗村民粮款第二天就能给,后将收来的亚麻拉到张北县油篓沟乡油篓沟村的老杨粮栈以每斤2.7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8.2015年11月18日早晨,张纪春雇上李某1的农用车拉着张富梅到张北镇小二台镇马牙石行政村上白花洼村收购粮食,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于某3家的亚麻888斤、闫某家的亚麻1071斤、于某1家的亚麻196斤、李某5家的亚麻392斤、于某2家的亚麻1429斤。张纪春骗村民粮款第二天就能给,后其将收来的亚麻拉到张北县油篓沟乡油篓沟村的老杨粮栈以每斤2.7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除了支付闫某2300元外全部挥霍。9.2015年11月19日早晨,张纪春又雇上李某1的农用车拉着张富梅到张北县白庙滩乡小河子行政村察老口村收购粮食,以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沈某2的亚麻5280斤、沈某1的亚麻1100斤、沈某3的亚麻780斤。张纪春骗村民粮款第二天就能给,后其将收来的亚麻拉到张北县公会镇梁某1的粮栈以每斤2.6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除了被沈某2要出5000元外全部挥霍。经张北县物价局鉴定,张纪春骗取农民牛羊以及粮食价值共计:122818.4元。三、张纪春以借款、贷款为由所得钱款至今未还。1.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张纪春向黄秀福分三次共贷款5000元,月利息为1.5分,2009年2月4日张纪春给黄秀福结利3000元,结利时张纪春给黄秀福打了欠条,欠条上写明现金5680元,至今未还。2.8年前,张纪春借赵洪明5000元钱,但没有签订协议,所借钱款至今未还。3.2011年,张纪春以贩卖炮为由向张进录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张纪春以贩炮为由让其舅舅张某1帮贷款,后张某1做担保跟本村的任永、张纪河给张纪春各贷款10000元,月利息1.5分,钱款至今未还。5.2014年4月10日,张纪春向王尚雄贷款10000元,月利息1.5分,双方写了协议,钱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纪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纪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纪春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关于牛羊款,是自愿赊给的,张进录、梁某2、李某2、武某1、霍举与他是亲戚;2、关于粮食,他与靳春是朋友,他曾对靳春说他把钱用了,以后再给,靳春说行。其他粮食是张富梅和他去赊的,张富梅说先用周转一下,是张富梅出的主意;3、贷款、借款是自愿的,系民事纠纷。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纪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张纪春以借款、贷款为由所得钱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上述事实发生在2004年至2014年4月,绝大部分都有欠条、协议、有的还有担保人,这些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借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不能证明张纪春借款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将有关款项挥霍。该部分事实的罗列和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在2014年秋季认识张富梅后发展成情人关系,继而入不敷出,便进行诈骗的称述不一致,不但时间不一致,而且也无关联。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在上述借款事项上被告人张纪春构成诈骗。2、在收购牛羊的事情上,张纪春称述,张进录、李某2是其姨夫、张某2是其舅舅,梁某2、霍举是其表弟,武某1、王尚雄也都是亲戚或一个村嫁出去的闺女,其当时并没有虚构、编造事实,而是双方自愿进行交易并在是亲戚关系或互相熟悉的情况下同意赊欠,张纪春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买羊是为了进行育肥从而牟利,因当年活羊价格很低,生意亏损才导致不能及时给付这些亲戚的购羊款,并不存在挥霍的情况。需要指出的除2015年4月7日收购武某1家牛以外,这些事实都发生在其认识张富梅以前,对霍举家羊的收购也是发生在2014年5月而非2015年5月,另外从牛羊的价格上看也是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的,不存在为了诈骗而提高价格或采取其他手段欺骗对方降低价格的情况,在帝振满牛犊的问题上,双方不仅给付了部分款项,而且还有欠条存在,据张纪春陈述该牛还是残牛,可见这都是典型的合法的民事行为。故,张纪春在收购牛羊问题上同样不构成诈骗罪。3、在收购粮食方面,2014年6、7月份收购靳春的粮食的事情发生在其认识张富梅以前,且也不存在高收低卖(高进低出)的情况,其后来没有给付对方货款并非是为了张富梅而支出或其他非法目的,其当时没有骗取的故意,故不构成诈骗。至于该部分的其他事实我认为确实存在,也发生在其和张富梅认识后且也有不同程度的高收低卖的情况,依法构成了犯罪,其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一是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农民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市场的管理秩序,而非单一客体;二是这些行为都和买卖合同相关,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不签合同进行交易甚至赊欠也符合当地农民自产粮食等农副产品的交易习惯;三是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农民在销售农产品的时候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被告人的粮食购销行为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不需要国家政府机关的许可、审批;四是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五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4、张纪春此前无前科,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纪春以做买卖赊欠的方式骗取村民粮食、牲畜,价值75331元,将骗取的物品出售后,所得赃款占为己有,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7日,张纪春到张北县白庙滩乡三合庄行政村河北村武某1家买牛,对武某1谎称两、三天给牛钱,武某1以32000元的价格将四头牛犊卖给张纪春,后张纪春到牲畜市场以26000元的价格将牛出售。张纪春未给付武某1牛款,武某1多次催要,同年11月5日,张纪春给付武某15000元。经鉴定,该四头牛犊价值18000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张纪春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张北县小二台镇孔读弄行政村孔读弄村,张纪春以大豆每斤2.6元的价格收购,靳某便将其家大豆1270斤卖给张纪春,张纪春对靳某称过两天给钱,其将大豆以每斤2.7元的价格出售,未给付靳某大豆款。后经靳某催要,张纪春给付靳某500元。经鉴定,1270斤大豆价值3175元。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张纪春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张富梅到小二台镇武家洼行政村宋家村,张纪春以亚麻每斤2.85元的价格收购,宋某将其家的亚麻1500斤卖给张纪春,张纪春对宋某称次日给钱,其将亚麻以每斤2.6元的价格出售。宋某多次催要,张纪春一直推脱未给付。经鉴定,1500斤亚麻价值3900元。4.2015年10月30日,张纪春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张富梅到张北县白庙滩乡盘常营村,张纪春以亚麻每斤2.8元、大豆2.6元的价格收购。李某3卖给张纪春亚麻800斤,姚某卖给张纪春亚麻640斤,冯某卖给张纪春亚麻440斤,王某1卖给张纪春大豆310斤,张纪春称次日给钱,其将亚麻以每斤2.75元的价格、大豆每斤2.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北县油篓沟乡油篓沟村老杨粮栈。张纪春一直未给付以上粮款。经鉴定,李某3的800斤亚麻价值2080元,姚某的640斤亚麻价值1664元,冯某的440斤亚麻价值1144元,王某1的310斤大豆价值775元。5.2015年11月4日下午,张纪春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张富梅到小二台镇孔读弄行政村闫家村,张纪春以亚麻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武某2将亚麻1214斤卖给张纪春,张纪春称次日给钱,其将亚麻以每斤2.6元的价格出售。后武某2多次打电话催要,张纪春一直推脱未给付。经鉴定,武某2的1214斤亚麻价值3156.4元。6.2015年11月的一天上午,张纪春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小二台镇西壕堑行政村杜家村,张纪春以大豆每斤2.6元的价格收购。孙某卖给张纪春大豆812斤、王某2卖给张纪春大豆690斤、杜某卖给张纪春大豆1276斤,张纪春称次日给钱,其将大豆以每斤2.7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北县油篓沟村老杨粮栈。后因孙某、杜某催要,张纪春分别给孙某、杜某500元。经鉴定,孙某的812斤大豆价值2030元,王某2的690斤大豆价值1725元,杜某的1276斤大豆价值3190元。7.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张纪春开着红色三轮摩托车拉着张富梅到小二台镇西壕堑行政村围子村,张纪春以亚麻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张某3卖给张纪春亚麻1112斤、张某4卖给张纪春亚麻650斤、李某4卖给张纪春亚麻368斤,张纪春称次日给钱,其将亚麻以每斤2.7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北县油篓沟村老杨粮栈。张纪春一直未给付以上粮款。经鉴定,张某3的1112斤亚麻价值2891.2元,张某4的650斤亚麻价值1690元,李某4的368斤亚麻价值956.8元。8.2015年11月18日上午,张纪春雇佣李某1,李某1开其农用车拉着张富梅到张北镇小二台镇马牙石行政村上百花洼村,张纪春以亚麻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于某3卖给张纪春亚麻888斤,闫某卖给张纪春亚麻1071斤,于某1卖给张纪春亚麻196斤,李某5卖给张纪春亚麻392斤,于存有卖给张纪春亚麻1429斤。张纪春称次日给钱,其将亚麻以每斤2.7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北县油篓沟村老杨粮栈。以上粮款,张纪春除支付闫某2300元外,其余未给付。经鉴定,于某3的888斤亚麻价值2308.8元,闫某的1071斤亚麻价值2784.6元,于某1的196斤亚麻价值509.6元,李某5的392斤亚麻价值1019.2元,于存有的1429斤亚麻价值3715.4元。9.2015年11月19日上午,张纪春又雇佣李某1拉着张富梅到张北县白庙滩乡小河子行政村察老口村,以亚麻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沈某2卖给张纪春亚麻5280斤,沈某1卖给张纪春亚麻1100斤,沈某3卖给张纪春亚麻780斤。张纪春称次日给钱,其将亚麻以每斤2.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北县公会镇梁某1的粮栈。2016年1月6日,沈某2找到张纪春向其要了5000元,以上粮款,其余未给付。经鉴定,沈某2的5280斤亚麻价值13728元,沈某1的1100斤亚麻价值2860元,沈某3的780斤亚麻价值20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靳某、宋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李某3、姚某、冯某、王某1、张某3、张某4、李某4、孙某、王某2、杜某、于某1、李某5、于某2、闫某、于某3、武某2、武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1、梁某1的证言,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字[2016]第4号、第7号、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欠条、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753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纪春骗取张进录、张某2、梁某2、帝振满、王尚雄、李某2、霍举牛羊,骗取靳春芸豆,以借、贷款名义骗取黄秀福、赵洪明、张进录、张某1、王尚雄财物的指控,经查,2014年之前,张纪春以做买卖为生,其与上述对方当事人多是亲戚关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纪春收购牛羊及借贷款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无法认定为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故,以上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纪春骗取村民粮食及武某1家的牛,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张纪春购买村民粮食及武某1家的牛,双方存在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张纪春在收受货物后逃匿,张纪春以合同为手段,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为目的,其行为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张纪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纪春赊欠张进录、张某2、梁某2、帝振满、王尚雄、李某2、霍举家牛羊、靳春芸豆及贷、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纪春提出其赊欠粮食及武某1家的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纪春赊欠武某1家的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发生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纪春供述2014年秋天,张纪春在察北牧场打工,2015年春天,张纪春在张北跑板的。当时张纪春已不再做买卖生意,多是高价买进,低价售出,系非正常贩卖,且欠村民牛羊款及借款近八万元,无归还能力,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到货物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纪春的辩护人提出张纪春骗取村民粮食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张纪春此前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纪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下:武贵130**元、靳德清2675元、宋玉秀3900元、武俊3156.4元、李世杰2080元、姚兆根1664元、冯树娥1144元、王浩祥775元、孙贵金1530元、王万库1725元、杜有旺2690元、张建全、2891.2元、张俊1690元、李凤起956.8元、于占平2308.8元、闫振兴484.6元、于存水509.6元、李旺1019.2元、于存有3715.4元、沈平8728元、沈占成2860元、沈忠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