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荣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团,男,公民身份号码×××03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荣团因生活困难,为了获取报酬就帮助罗女娟(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并且双方约定每次的报酬为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4月22日,林某通过电话联系王荣团购买毒品,王荣团同意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将20克毒品卖给林某,并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镇敬老院附近交易。时至21时许,王荣团带上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邓某相遇,王荣团收取邓某6800元后,将1包毒品交给邓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了王荣团现金6800元、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缴获邓某向被告人王荣团购买的毒品。经称量净重20.01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荣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荣团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从犯,且本案是特情介入案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荣团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荣团提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王荣团同意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将20克毒品贩卖给林某,并双方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镇敬老院附近交易。时至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荣团携带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到达约定地点与林某、邓某相遇。被告人王荣团收取邓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6800元后,便将1包毒品贩卖给林某、邓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接受邓某提交刚向被告人王荣团购买的1包涉案毒品,缴获被告人王荣团毒资人民币6800元、手机1部、白色两轮摩托车1辆。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雷州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于2016年4月22日,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与被告人王荣团对涉案的1包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毛重21.04克,皮重1.03克,净重20.01克。被告人王荣团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王荣团对此称���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20.01克、人民币6800元、手机1部、白色两轮摩托车1辆;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3、证人林某、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荣团的供述和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和辨认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王荣团认为其是从犯,且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荣团携带毒品海洛因与��某、邓某交易后,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其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前,林某多次与被告人王荣团电话联系确定交易情况,并被告人王荣团亲自参与了贩卖毒品的全过程,着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故被告人王荣团认为其是从犯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随案的雷州市公安局“呈请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报告书”,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故被告人王荣团认为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荣团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20.01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手机1部、白色两轮摩托车1辆,是被告人王荣团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68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0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手机1部、白色两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68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黄梁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