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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刚、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刚,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奇杰,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茹,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刚,男。被告:靳玉群,男。被告: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刚、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奇杰、冯靖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刚、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刚归还借款本金448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判令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靳刚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借款人民币4480000元,由被告靳玉群及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801‰,按月付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现已欠息,被告靳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靳刚、靳玉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靳刚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靳刚向原告提出借款4480000元用以购买山楂、地黄、山药的事实;4、贷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靳刚向原告借款448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罚息、贷款期限等权利义务的约定;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靳玉群自愿为被告靳刚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靳刚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448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靳刚账户;8、签订合同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靳刚2014年12月31日的贷款事实。被告靳刚、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8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靳刚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靳刚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靳刚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80000元,月利率为11.801‰,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同日,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44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靳刚发放了贷款4480000元,被告靳刚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靳刚未按约定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刚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靳刚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480000元,但未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结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靳刚归还借款本金448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靳刚未依约还款,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1.801‰计算,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二、被告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8元,由被告靳刚、靳玉群、山西华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