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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林仙妹、叶进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林仙妹,叶进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9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峰,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仙妹,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叶进庚,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林仙妹、叶进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仙妹、叶进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列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林仙妹、叶进庚偿还工行列东支行贷款本金74046.76元,利息3117.61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合计77164.37元;2.工行列东支行对林仙妹、叶进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仙妹、叶进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林仙妹与工行列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列东支行申请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以叶进庚名下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林仙妹、叶进庚系夫妻关系,林仙妹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09年10月9日,叶进庚向工行列东支行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09年11月10日,工行列东支行依法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林仙妹发放贷款150000元。由于林仙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工行列东支行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林仙妹、叶进庚未作答辩。林仙妹、叶进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工行列东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列东支行与林仙妹、叶进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仙妹借款后未能按合同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林仙妹、叶进庚系夫妻关系,叶进庚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工行列东支行要求林仙妹、叶进庚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进庚将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X号的房产为林仙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林仙妹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工行列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仙妹、叶进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仙妹、叶进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74046.76元;二、林仙妹、叶进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利息3117.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叶进庚提供的抵押物(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5元,由林仙妹、叶进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