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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莉娟、柯海雁与案外人芷江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大瑞、谭红、聂波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莉娟,柯海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异6号案外人:芷江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雁塔路。法定代表人:梁家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唐大瑞,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谭红,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聂波,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莉娟,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柯海雁,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莉娟与被执行人柯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芷江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大瑞、谭红、聂波于2016年8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芷江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大瑞、谭红、聂波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影响了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的债权是抵押债权,理应优先受偿,反对对周莉娟债权的单独执行,周莉娟应参与到执行和解中来,共同监管被执行人分期分批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周莉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柯海雁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莉娟以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异议人在知晓该情况后,认为法院这种强制执行的措施损害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周莉娟应参与到执行和解中来,债权人的债权才会得以实现。如果周莉娟坚持单独强制执行,这样其他债权人不得已而共同参与执行,势必会造成被执行人无法经营而破产,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稳定都不利,谁的债权都会无法实现。基于上述情况,异议人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芷江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大瑞、谭红、聂波均为本院判决生效的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周莉娟要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在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借款时做了抵押。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是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本案中,异议人芷江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大瑞、谭红、聂波作为本案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其异议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周莉娟依法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必须是权利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排他性,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标的所享有的都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故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担心申请人利用评估、拍卖优先受偿从而侵害自己权益的实现,法院在执行中有规定会按规定执行,此担心不能成为提出异议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芷江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大瑞、谭红、聂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发云审判员  杨爱和审判员  杨雨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