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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秀堂、于云章诉何佳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堂,于云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何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151号原告:王秀堂(系死者于云龙母亲),汉族,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章(即本案原告)。原告:于云章(系死者于云龙哥哥),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天翔小区商网一号楼八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该公司职员。被告:何佳伟,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堂、于云章诉被告何佳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秀堂、于云章、被告何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堂、于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云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何佳伟雇佣司机任坤驾驶其所有的×××号大货车,由长春市方向去往通化市方向,行使至10303线135KM+75M处与于云龙相撞,造成于云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司机任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涉嫌犯罪,于2016年7月15日自愿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存尸押金1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何佳伟、任坤商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何佳伟、任坤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索赔事宜。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二个月之久,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材料原告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已经全部提供给了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何佳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该笔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的我们已经赔偿完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因原告索赔时提供索赔资料不齐全,故保险未能理赔,我怕原告之间有争议,等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将钱打到法院。何佳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在理赔时提供了材料不全,而未予理赔。本院认为,何佳伟、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承认王秀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秀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于云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何佳伟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于云章与于云龙系兄弟关系,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该争议金额没有继承权,故对该争议金额由其母亲继承,故对王秀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堂因于云龙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驳回于云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何佳伟负担。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奕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