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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白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胜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蒙H.MY***号小型轿车相撞,H.MY***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职教中心门前的蒙H.Y*B**相撞,造成一起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发生事故当天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8.9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团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李某某属于醉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多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多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二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白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胜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蒙H.MY***号小型轿车相撞,H.MY***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职教中心门前的蒙H.Y*B**相撞,造成一起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发生事故当天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8.9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团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李某某属于醉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18日17时55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白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胜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孟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蒙H.MY***号小型轿车相撞,H.MY***号小型轿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职教中心门前的蒙H.Y*B**相撞,造成一起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7.9mg/100ml,属于醉酒。2、多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白色无牌照众泰牌小型轿车被多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97mg/100ml。4、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王某某无过错、无责任。5、多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多伦县诺尔镇胜利大街职教中心门前以及事故现场状况。6、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李某某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新购买)和钱某某一起去赵某某家,在赵某某家三个人喝了不到两瓶牛栏山白酒,李某某喝了半斤酒。17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新买的小型轿车准备去职教中心,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胜利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沿胜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职教中心门前时,其驾驶的车就撞上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轿车,之后红色轿车又与职教中心门口处停着的一辆出租车相撞了,撞完之后红色轿车司机报的警。8、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17时40分,孟某某驾驶蒙H.MY***号小型轿车从政府出发准备去一中接妻子杨某某。孟某某驾车到了一中门口把车停在了学校门前道路北侧,其车辆西侧停放着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H.Y*B**的出租车,孟某某和王某某说话的时候,看见路东侧行驶来一辆白色轿车,车速挺块,紧接着这两白色轿车前侧就撞上了孟某某的车,相撞后,孟某某的车的左后方又撞上了出租车的左前侧。白色无牌照众泰轿车的司机是一个男的,感觉他喝酒了,之后孟某某就报警了。9、谅解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配合孟某某、王某某维修车辆并一次性赔偿了孟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款。孟某某和王某某谅解了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10、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危险驾驶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智君审 判 员  薛 姣人民陪审员  董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