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312号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虹。委托代理人付铁强(夫妻关系)。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强与被告任虹的委托代理人付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豪信花苑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6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29.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虹辩称,原告和开发商是联合管理,卖房时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现被告所住小区仍饮用地下水,下雨时房子装修被告花费60余万装修费,但从入住后一直没有解决房屋漏水,被告也多次找过经理,但其一直推脱未能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承诺给业主的问题没有做到,小区现在杂草丛生,原告打着物业的名义乱收费等问题严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交费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豪信花苑服务内容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证据四、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开发商曾经承诺给被告通自来水至今未予兑现;证据二、照片五张,用于证明物业质量问题严重,原告存在不作为进而导致被告无法入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豪信花苑30-6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66.39平方米。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别墅2.6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豪信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此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豪信花苑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被告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服务期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762.1元(2.6元/月/平方米×166.39平方米×29.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68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曾主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服务不达标等问题,被告对此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对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情况亦表示认可,故针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收取的物业费为其主张费用的80%,即10148元(12685元×80%),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任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任虹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