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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昌琼、向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昌琼,向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161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号。法定代理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昌琼,女,生于1967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向万文,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昌琼、向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琼、向万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昌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00元;2、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万文对该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向万文与唐昌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唐昌琼、向万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8万元,借款用途收购农副产品;借款利率8.53335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唐昌琼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X号的成套住宅设定借款抵押。随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7万元、11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533358‰、8.4536‰。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万文、唐昌琼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声明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主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国土使用证,他项权证;3、27万元的个人借款分合同及借款借据、11万元的借款分合同及借款借据;4、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5、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万文与唐昌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唐昌琼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0元,向万文作为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唐昌琼在原告处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昌琼、向万文同时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X号的成套住宅为唐昌琼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唐昌琼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借款用途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月利率为8.5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以唐昌琼、向万文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X号的成套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XX**号,国土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7)第0XXXX号】为唐昌琼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随后在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200XX**号】。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唐昌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唐昌琼发放贷款27万元,执行月利率8.5333‰;同���12月28日,原告与唐昌琼签订《个人借款分合同》(分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唐昌琼发放贷款11万元,执行月利率8.4536‰,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3月21日起,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唐昌琼、向万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向万文明知唐昌琼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向原告承诺借款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唐昌琼、向万文的夫妻���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向万文、唐昌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不到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昌琼、向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22800元;二、被告唐昌琼、向万文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告唐昌琼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X号成套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XX**号,国土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7)第0XXXX号��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200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唐昌琼、向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辉人民陪审员  严秀容人民陪审员  夏启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