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波申请执行朝阳鑫丰彩钢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朝阳鑫丰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953号申请执行人:王波,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村。被执行人朝阳鑫丰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法定代表人:郭洋,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朝阳鑫丰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凤彬助执员张敏助执员刘洋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