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侯剑、刘伯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剑,刘伯奇,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2881号原告:侯剑。被告:刘伯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诉讼代表人:沙阳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靖江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人民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袁旭辉,董事长。被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政府南首100米。法定代表人:袁旭辉,董事长。原告侯剑与被告刘伯奇、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江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 晋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