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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季权与吴连贵、朱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权,吴连贵,朱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747号原告季权,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吴连贵,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朱贺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季权与被告吴连贵、朱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权,被告吴连贵、朱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权诉称,2016年3月2日,吴连贵、朱贺军二人从我处赊购玉米248袋,当时约定每袋玉米价格为135元,合计33480元。当时约定十日内付款,欠款到期后,经我索要,吴连贵、朱贺军给付我20袋尿素,20袋复合肥,现吴连贵、朱贺军尚欠我29280元玉米款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连贵、朱贺军给付我玉米款本金29280元及五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吴连贵辩称,我和朱贺军赊购季权玉米事实存在,但是我们是替老板吴连永赊购的。现在老板吴连永联系不上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有偿还能力,我同意还款。被告朱贺军辩称,我与吴连贵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季权、吴连贵、朱贺军为屯邻关系。2016年3月2日,吴连贵、朱贺军从季权处赊购玉米248袋,约定每袋玉米价格为135元,合计玉米款为33480元。约定十日内付款,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季权索要,吴连贵、朱贺军用20袋尿素,20袋复合肥抵顶4200元玉米款,尚欠29280元玉米款未给付。现季权因向吴连贵、朱贺军索要玉米款尾欠款及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季权提举的被告吴连贵、朱贺军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吴连贵、朱贺军拖欠玉米款的事实及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连贵、朱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季权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吴连贵、朱贺军与原告季权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季权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玉米的义务,被告吴连贵、朱贺军应按约定支付玉米款。被告吴连贵、朱贺军未按约定将玉米款给付给原告季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季权在诉讼时主张逾期利息,因被告吴连贵、朱贺军与原告季权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季权也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吴连贵、朱贺军应予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季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贵、朱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季权给付玉米款29280元;二、驳回原告季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吴连贵、朱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