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锦,男,生于1972年03月0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苍溪县。2016年09月0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向锦与他人在苍溪县城滨江路“百姓粥铺”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向锦驾驶川丰田小轿车从“百姓粥铺”外出发沿滨江路、文化街往电影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文化街后,被告人向锦继续驾车沿文化街、滨江路、兴贤街往五星花园方向行驶。22时左右,当车行至兴贤街4号苍溪县人民医院外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向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锦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锦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向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向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苍溪县陵江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前科查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85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饮酒现场监控截图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