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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犯 诈 骗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满秋)。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5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2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水旺。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种地用款,从杨某甲、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之后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2010年秋季,被告人王某某逃匿。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张某甲、李某某、范某某、张某乙、王某丙证言;(三)被害人杨某甲、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白水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和犯罪数额没有异议,王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中间人杨某乙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用于耕种土地,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王某甲共计人民币6万元,杨某乙提供担保,王某某将该款挥霍后逃匿。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和杨某乙替王某某退赔了二被害人全部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提取笔录、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关于李某某2007-2009年承包草原轮作地交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2.提取笔录、《草原轮作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3.借据一枚(复印件,提取自杨某乙),内容为:王满秋借杨某甲人民币26000元,定于10年11月末还清;借款人:王满秋、王某丙;2010年5月17日。4.借据一枚(复印件,提取自杨某乙),内容为:王满秋借王某甲人民币52000元,到11月末还清(种地款);借款人:王满秋、王某丙;中间人:杨某乙;2010年5月17日。5.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缴笔录、返还笔录各一份,证实王某某之妻王某丙返还杨宝德人民币4.5万元。6.借条一枚(复印件,提取自杨某乙),内容为: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8年元旦前还清;借款:王某乙;2016年2月27日。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呈请临时羁押报告书、拘留证、寄押证明书各一份。8.抓捕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2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抓获。9.逮捕必要说明,证实王某某符合逮捕条件。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11.破案经过,证实前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2月14日将王某某解回,2月15日将其刑拘。(二)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张某甲、李某某、范某某、张某乙、王某丙证言;1.证人杨某乙(2013年10月24日)证实:我来报案,我被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给骗了。王某某也叫王满秋,他是公主岭市怀德镇的农民,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包地种。2010年5月17日,王某某和他媳妇王某丙找到我,说要抬一些钱插秧用,我就从我弟弟杨某甲、王某甲手里拿了六万元,以3分利的利息抬给王某某和王某丙夫妇,当时借据写的是2010年11月末还清。头一次去时我和王某甲去的,当时王某某没在家,王某丙说卖完水稻就给钱,王某甲说:“不行就拉他的水稻卖了得了。”我没同意,我们就回来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到我们家去的,他说:“今天晚上回家就卖水稻,明天就给钱送过来。”第二天我打电话他就不接,无法接通,联系不上,我就和王某甲开车去他住的地方,一看连家带机器全都搬走了,水稻也卖没了。过了一个多月他来了一个电话:“坑谁不能坑你,这钱我还你。”从此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后来我了解,2010年他根本就没种地,是他姐姐种的,地的原始主人是乌兰图嘎经管站姓范的地。他姐姐是怀德镇的一个村的书记,叫什么名不知道,他住房子的人家是他连桥家,叫李某某,是大乌龙屯的。证人杨某乙(2016年2月27日)证实:前两天王某某的媳妇找到我,要谈这件事,我说行,因为没有6万元现金,先给我4.5万元,欠1.5万元2017年1月1日再给,同时还给我1.2万元的利息,我就同意了。证人杨某乙(2016年8月31日)证实:2010年我借给王某某的钱,都还给我了,王某某还我之后,我就把钱还给王某甲和杨某甲了,我现在不欠他俩个人的钱。2.证人杨某丙证实:我认识王某某(王满秋),他2008年开始在乌兰图嘎种地,我一直给他打工。他种了两年,08、09是他种的,10年是他姐夫和他外甥种的。王满秋应该是2010年底跑的,是一个晚上跑的,听说是欠别人的钱给不上了然后就跑了。我不知道他的钱都干什么用了,反正我听说他赌博输了不少钱。王满秋跑那年的春天,所有的事情都是王满秋的外甥管理,干活、付钱全是他外甥,他什么事情都不管。他咋跑的不知道,第二天早晨就没有了,全搬走了,村里有股少人找他都找不到了。他住在他连桥家,叫李某某。我知道王满秋借杨某乙钱的事情,借了六万元钱。他外甥叫张什么春,他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听说是一个大队书记,王满秋的媳妇叫王某丙。我能确定,王满秋跑那年没有种地。3.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某是我三弟弟,大家也叫他王满秋。我在2008年通过王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经管站的范某某处承包过水田,一次性承包了5年,后期转包给李某某,承包合同在李某某手里。王某某在前郭也承包过水田,他在前郭那边种了几年地后,串联我承包的,我们家承包的水田和他家承包的水田挨着,具体承包情况我不了解。我没委托过王某某帮我管理水田,我们都是自己管理。2010年春天,我没委托过王某某借钱种水稻,我们种水稻的机器设备是我们自己花钱买的设备带过去的,后期有的设备被我们拉回来,有的设备被我们卖了。王某某欠我家钱,大约五十万左右。2010年水稻丰收了,三十埫地大约能收三十多万斤水稻,大约能值50万元左右,当时王某某帮联系卖的,卖完粮王某某没有给我们,现在我们也找不到他了,连他媳妇和孩子都找不到了。不知道王某某卖水稻的钱干什么用了,我最后一次联系王某某是在2010年底。我不知道王某某借一个叫杨宝德的钱。王某某和王某丙是合法夫妻,他们是后结合的,王某丙户口是前郭的。4.证人张某甲证实:王某某是我三舅,他是我母亲王某乙的亲弟弟。我家在前郭承包过水田,是我和我母亲投资,以我名义承包的。我不认识杨宝德,不知道王某某借杨宝德钱这件事。我记不清是否在2010年春天开车拉王某某夫妻俩在前郭借钱,因为我经常拉王某某夫妻俩上街买东西,至于他俩具体是干什么我不知道,我现在联系不上王某某夫妻俩。我们家承包地的手续是我和前郭的范某某签的,钱当时也交给他了,分两次交的,承包五年,一共二十四万。我承包的地,没含王某某的。5.证人李某某(2013年12月10日)证实:王某某还叫王满秋,我俩是连襟关系。王满秋是在乌兰图嘎镇范某某手里包的地,承包了五年,他是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在这种了3年地,后两年是我们种的。他是在2010年秋天收完水稻后搬走的,是一天晚上刚黑天时搬走的。这个地是王满秋的姐姐承包的,王满秋是属于给他姐姐打工。我听说过王满秋在外面借钱的事,具体朝谁借的、借多少、借钱干什么了我不清楚,种地的投资都是王满秋的姐姐拿的。我听说王满秋爱赌博,具体情况不了解,我现在联系不上王满秋夫妻俩。证人李某某(2013年12月13日)证实:2010年以前王满秋(王某某)和我一起承包过水田,是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承包的,当时承包了19.3公顷水田,每公顷1500元钱,承包期限五年,但是只耕种了两年,后三年又将承包的水田退还给乌兰村了。我实在记不起来我和王满秋具体是哪年在乌兰村承包的水田,大约是2008年、2009年那两年。2010年王满秋在承包的水田干活了,给谁干说不清楚。我家2010年没同王满秋一起承包水田,我记得那年因为乌兰村承包的水田涨价了,我们将承包的水田退还给乌兰村了,我和王满秋承包乌兰村水田时,承包费交给乌兰村的张会计了,我们是一年一交,头一年承包费是28950元,我和王满秋一人一半,自己交自己的。我是从2011年春天开始转包张某甲在乌兰图嘎镇乌兰村承包的30垧水田的,到2012年底就结束了,我家耕种了两年就到期了。王满秋在乌兰图嘎镇附近没承包其他别的水田。6.证人范某某证实:我是乌兰图嘎镇农经站的工作人员,我认识王满秋(王某某),他不是从我手中承包的水田,是我帮助联系的,从李顺福手中承包的,合同也是同李顺福签的,当时30公顷水田,承包5年,承包费是24万。是王满秋的姐姐承包的,他姐姐姓王,是怀德镇的一个大队书记,是一个姓张的小伙子签的合同,可能是她的儿子,具体情况李顺福知道。我不知道王满秋是否在乌兰图嘎或乌兰塔拉附近种水稻,听说他借了不少钱,干啥不知道,后来听说他赌博。7.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的会计,我认识李某某,他在我们村承包过草田轮作地。他在2008年、2009年在我们村承包的,每垧1500元,一共19.3公顷,每年交28950元,交了两年,到2010年,李某某没有承包。我不熟悉李某某的连襟王满秋,这个地的承包费每年都由李某某自己来交,王满秋(王某某)没在我们村承包过其他土地。8.证人王某丙证实:王某某是我丈夫,我认识杨宝德(杨某乙),我们向杨宝德借过钱,2010年5月份,我记得是六万元钱,当时写了两个借据,一个是5.2万元,其中1.2万元是利息,一个2.6万元,其中6千元是利息,本金是6万元。我不知道为什么借钱,当时我和王某某去取的钱,钱都是王某某经手的,拿回家多少我也不知道。但是借据上面我都签字了,是我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手机丢了没有杨某乙的电话号码,就没有联系。现在想还一部分,剩余部分以后再还,杨宝德也同意了。(三)被害人杨某甲、王某甲陈述;1.被害人杨某甲(2014年1月13日)陈述:杨某乙是我哥,2010年5月份,杨某乙向我借过钱,借了二万元钱。我记得是5月份的一天,快要黑天了,我哥领着王满秋和他媳妇到我们家,王满秋说借点钱,种水稻插秧没钱了,要借2万元插秧用,讲好3分利息,秋天卖完水稻就给钱,王满秋和他媳妇王某丙给写的借据。等到秋天我哥去要钱时,他们两口子就跑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找到,钱也没要回来,我哥就报案了。被害人杨某甲(2016年8月31日)陈述:杨某乙将借我的钱都还给我了,不欠我钱了。我认识王某甲,他和杨某乙是好朋友,杨某乙向王某甲借了四万元,也借给了王某某,我听杨某乙说这四万元也还给了王某甲。2.被害人王某甲(2014年1月13日)陈述:我和杨某乙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份,一个叫王满秋的向我借的四万元钱,杨某乙是中间人。我记得是5月份的一天,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借四万元钱,第二天快要黑天了,我到杨某乙家去,杨某乙说:“就是他们要借钱,叫王满秋,种水稻插秧没钱了,要借四万元钱插秧用。”讲好是到秋天卖完水稻就给钱,3分利息,王满秋和他媳妇王某丙给写的借据,借据写的事5万2千元,1万2千元是利息。等到秋天收完水稻以后,我和杨某乙去要钱,王满秋说,今天卖完水稻明天就把钱给你们送去。第二天打电话就不通了,我和杨某乙就去要钱,这时候他们两口子就跑了。问他连桥,说不知道干啥去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找到,钱也没有要回来。我不认识王满秋夫妻两个人,杨某乙是中间人我才借的钱给他们。被害人王某甲(2016年9月21日)陈述:我是油田工人,杨某乙将借我的钱都还给我了,不欠我钱了。(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于2009年和2010年,以种地需要钱为由,先后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骗取当地居民杨宝德(也叫:杨某乙)人民币共计五六万元,具体数我记不清了。(出示王某某、王某丙签字的两张欠据后)都是我与王某丙本人所签,是我在借钱时先签的我名,王某丙是后期她本人签的。我借来的钱大多数用来还赌债了,剩下的一小部分用于种地了。我当时借款理由是写插秧,实际上都赌博了,剩下一二万用来插秧了。2010年我在南头种了15垧地,我姐在北头种的,每垧地的插秧费用在二千元左右。当时我这15垧地是我姐投资,到秋天,我姐认为她投资,种子和地都是她的,所以她把所有的水稻都收回去了,我没卖到,我和王某丙搬家就走了。我搬家时在晚上搬走,后期杨宝德联系不上我,就是为了躲债。王某丙知道我以什么名义向杨宝德借钱,签字时我给她挂的电话让她来的,她也知道我赌博,知道我搬家的目的是为了出去躲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