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7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651号原告邓某甲,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秋玲,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691元的标准负担原告五分之一的生活费,限每月5日前给付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今的医药费的五分之一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邓某甲系被告邓某乙之父邓某丙的胞弟。七十年代末,邓某丙去世后,原告邓某甲与兄嫂唐某某即被告邓某乙之母结为夫妇。邓某丙生前与其妻唐某某育有三子,即长子邓某乙、次子邓某己、三子邓红德。唐某某系哑巴,且没有劳动能力,无力抚养邓某乙兄弟,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兄弟已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邓某甲与唐某某婚后生育儿子邓某丁、邓某戊、女儿邓某戌。后邓红德因病去世。现邓某乙、邓某己、邓某丁、邓某戊、邓某戌均已成家。2014年6月,邓某甲、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己、邓某戊支付赡养费,经本院做调解工作,邓某甲、唐某某为了家庭关系和睦主动撤回起诉。后因邓某己、邓某戊仍然不履行赡养义务,且于2015年正月经关峡乡岩头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关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邓某己、邓某戊拒绝参加,邓某甲夫妇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令邓某己、邓某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给付邓某甲夫妇2014年度��赡养费1320元;由邓某己、邓某戊从2015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各自给付邓某甲、唐某某生活费1800元。被告邓某乙自2016年开始亦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2015年以来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另查明,原告夫妇系关峡乡低保户,其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领取低保金240元;原告已经加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每月可领取养老金75元,并可按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2016年农历2月初5(公历2016年3月13日),唐某某因病逝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乙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900元,2016年的生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自2017年开始,限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