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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陆晓伟与徐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伟,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197号原告:陆晓伟,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明、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兵,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晓伟与被告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明、徐小平,被告徐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执行款100000元;2.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强制执行费20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而共同承担被告以个人名义所担保的债务。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徐伟享有和承担。2014年7月15日,吴江市丰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被告履行100000元的债务。在如东法院向本案被告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如东法院通知本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被告清偿了所有执行款。原告陆晓伟是作为徐伟的妻子对上述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现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书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如上款项。被告徐伟辩称:1.原、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这是事实。但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双方的个人债务由徐伟来承担,但本案讼争的债务性质不是双方的个人债务。2.(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债务人是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陆晓伟,而被告徐伟在该案中仅仅是担保人。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原告陆晓伟符合法律规定。陆晓伟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是一个职务行为,是代表伟凯公司给付吴江丰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追偿权。3.(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案件中,陆晓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她是主动承担连带责任的,陆晓伟个人扩大了损失,不应当由徐伟来承担。另外,如东法院的庭审笔录和调解书中均没有确认陆晓伟在那个案件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如东伟凯针织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如果原告认为其没有能力偿还,应当对其进行清算。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晓伟系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陆晓伟和陆士忠,设立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2012年4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8日,吴江市丰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丰乐纺织公司)以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伟凯针织公司)、徐伟、陆晓伟为被告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如东伟凯针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0747.5元,陆晓伟、徐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7月12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吴江丰乐纺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吉勇,陆晓伟(同时为如东伟凯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徐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陆晓伟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查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纺织贸易往来,由原告吴江市丰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纺织原料。自2010年起,被告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011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40747.5元,由被告徐伟在对账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徐伟与被告陆晓伟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0747.5元,被告徐伟、陆晓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江市丰乐针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747.5元,如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则余款原告放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货款人民币140747.5元申请执行。二、被告徐伟、陆晓伟对被告如东伟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7月15日,吴江丰乐纺织公司以如东伟凯针织公司、陆晓伟、徐伟未履行调解书为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7日,陆晓伟交纳100000元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陆晓伟(身份证号码:)在本院(2014)东执字第01447号执行案件已实际执行完毕。特此证明。”另查,原告陆晓伟与被告徐伟于2013年7月1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同日达成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为:“经男女双方协商离婚协议如下:一、家庭财产分割:苏F×××××汽车一辆归女方陆晓伟所有,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债权债务等其他内容: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徐伟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原告陆晓伟称,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吴江丰乐纺织公司诉如东伟凯针织公司、陆晓伟、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法院说我和徐伟是夫妻关系,不需要徐伟授权给我,因此当时徐伟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我。被告徐伟对此称,其不清楚原告陆晓伟作为我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理(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一案,我方对调解协议不清楚。原告陆晓伟还陈述,其和徐伟于2012年年底协议离婚的,当时没有去办手续,后来到了第二年7月份才去办理的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独立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系如东伟凯针织公司结欠吴江丰乐纺织公司的货款,系如东伟凯针织公司的债务,而非徐伟的个人债务;如东伟凯针织公司系终局债务人,而徐伟仅仅是调解书中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陆晓伟主张被告徐伟作为如东伟凯针织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在如东伟凯针织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如东伟凯针织公司的债务就变成徐伟的个人债务,于法无据,而且原告陆晓伟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东伟凯针织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吴江丰乐纺织公司与如东伟凯针织公司、陆晓伟、徐伟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徐伟、陆晓伟是对如东伟凯针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非陆晓伟对徐伟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陆晓伟主张其是作为徐伟的妻子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无论是法庭审理笔录,还是调解协议,都无法证明其主张。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案涉债务时,陆晓伟的身份具有多重性,既是主债务人如东伟凯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案的被告之一,同时其也是徐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徐伟未委托陆晓伟参加(2012)东商初字第0545号一案的诉讼。原告陆晓伟虽称以徐伟妻子的身份作为徐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笔录、协议上签字,但不能据此就推断其是作为徐伟的妻子承担的连带责任。而且,原告陆晓伟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1月7日交纳100000元至如东县人民法院是作为被告徐伟的连带责任人代被告清偿债务。另,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原告陆晓伟作为被告徐伟的妻子对案涉债务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陆晓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徐伟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系作为被告徐伟的妻子对案涉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其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徐伟返还代为支付的执行款和执行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晓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陆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