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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002号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芳,女。被告:黄晖,男。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59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莲花南路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期限从2003年起至2014年12月底截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5元。被告为该小区XXXXXX室业主,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锐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再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因故未交纳,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5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