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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青岛春煦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昊丰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春煦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昊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44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青岛春煦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石家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6487234L。法定代表人:孙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法定代表人:李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玲,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贤,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恒昊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平路恒兴楼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5051276L。法定代表人:黎慧芬。原告青岛春煦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市农商行)、佛山市顺德区恒昊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昊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珠、邵静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张展鹏,被告市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昊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添进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添进公司)仓库的热轧卷板(钢卷编号D150114121S、D150113091S、D150113931S)归原告所有;2.立即终止对属原告所有的热扎卷板(钢卷编号D150114121S、D150113091S、D150113931S)的拍卖和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一直享有案涉热轧卷板的所有权。2015年1月30日,郭展东向原告购买案涉热轧卷板,并要求原告将案涉热轧卷板运至添进公司登记在广东顺德明浚昊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明浚昊公司)名下。原告收到郭展东全部货款后,将郭展东购买的热轧卷板运至添进公司仓库,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并未指示添进公司将热轧卷板登记在明浚昊公司名下,而误登记在恒昊丰公司名下。后因恒昊丰公司涉诉,热扎卷板被查封。郭展东在2015年3月18日以其对热轧卷板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郭展东以原告未交付货物为由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胶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郭展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需返还郭展东已支付的热轧卷板货款。该判决同时表明,案涉热扎卷板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一直对热轧卷板享有所有权。二、(2016)粤06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告只是因自身工作失误,误将涉案热扎卷板登记在恒昊丰公司名下,所有权未转移给恒昊丰公司,单凭添进公司单方制作的《添进仓库平板厂分仓库、库存帐》不能反映热扎卷板归属,也不具公示效力。恒昊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误登记在恒昊丰公司名下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添进公司不承担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义务,不具备证明热轧卷板所有权人的资格。如恒昊丰公司主张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恒昊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执行裁定将所有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明。综上,因原告不服(2016)粤06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市农商行辩称: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恒昊丰公司名下的热轧卷板依法有据,不存在查封错误的情形。且我方对原告与恒昊丰公司的交易并不知情,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不能对抗我方权利。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郭展东存在违约需向其退还货款,这属于原告与郭展东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其交易行为不当需要向郭展东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涉案热扎卷板的归属。且郭展东先前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已被法院驳回,涉案热轧卷板应为恒昊丰公司所有。综上,法院执行措施无误,依法应予维持,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恒昊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查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原件核对,且证据内容与(2015)胶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添进公司未派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出具的材料亦无经办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在审理(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2号市农商行诉恒昊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市农商行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恒昊丰公司等被申请人价值2169898.68元财产。2015年2月17日,本院向添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查封了存放在添进公司1仓9的热轧卷板22.21吨(钢卷号D150114121S)、4仓6后的热轧卷板22.26吨(钢卷号D150113091S)、4仓6后的热轧卷板22.21吨(钢卷号D150113931S),上述热轧卷板的卷号分别登载为恒昊丰H0003、H0001、H0002。后郭展东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对上述热轧卷板主张实体权利。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22号民事裁定,驳回郭展东保全异议。郭展东遂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春煦公司诉至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胶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郭展东)通过微信与被告(春煦公司)公司业务员联系,签订了钢铁买卖合同,双方对钢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微信中曾向被告公司业务员发出‘公司名:广东顺德明浚昊贸易有限公司,传真:075728912337,用这个公司名’,被告回复‘好的’”;“原告提交明浚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次钢铁买卖的实际买方是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将货发到添进仓库恒昊丰公司名下,后该批货物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向查封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被依法驳回”。判决认定:郭展东与春煦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郭展东已完成付款义务;郭展东明确让春煦公司将货物发到明浚昊公司名下,春煦公司业务员也予以确认,但春煦公司仍发货到恒昊丰公司名下,与双方约定不符;春煦公司提交之前与郭展东的买卖合同等证明以期与郭展东买卖钢铁时郭展东曾用恒昊丰公司的名称与郭展东发生过业务,但因双方仅有一次业务往来,郭展东已明确让春煦公司存入明浚昊公司名下,春煦公司将钢材存入恒昊丰公司名下,不符双方约定;因春煦公司自合同成立生效后至今仍未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合同继续履行已不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应予解除。遂判令解除郭展东与春煦公司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钢铁买卖合同;春煦公司返还郭展东货款168033.6元,并由春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624元。上述判决于2016年2月25日生效。后春煦公司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胶州市人民法院亦出具了相应案件款收据。后春煦公司作为相应执行案件案外人向本院主张涉案热轧卷板实体权利并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6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春煦公司异议。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7月6日送达予春煦公司,因不服该裁定,春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春煦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受春煦公司委托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热轧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的热轧卷板中包括涉案热轧卷板(钢卷号D150114121S热轧卷板22.23吨、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钢卷号D150113091S热轧卷板22.26吨、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钢卷号D150113931S热轧卷板22.21吨、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后涉案热轧卷板经船运运至广东九江定安港口后,春煦公司将涉案热轧卷板运至添进公司。因工作失误,春煦公司错误指示添进公司将涉案热轧卷板登记到恒昊丰公司名下。另查明二:市农商行诉恒昊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案被告黎世昌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向市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罚息;恒昊丰公司等其余被告对黎世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4月2日生效。因各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市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2055号(下称2055号执行案)。本院认为:春煦公司为2055号执行案案外人,以对涉案热轧卷板享有实体权益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因不服相关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本次诉讼,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春煦公司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本院查明事实并结合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存放于添进公司并登载于恒昊丰公司名下的热轧卷板原为春煦公司拟出售予郭展东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热轧卷板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系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实际履行为基础。添进公司为春煦公司存放或保管热轧卷板,两者之间合同关系或为仓储或为保管,但定不为以转移存放物所有权为目的之合同,春煦公司将热轧卷板交付予添进公司并未丧失热轧卷板的所有权,而添进公司将热轧卷板登记在恒昊丰公司名下也只是按春煦公司交付指示进行登载,也并不产生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无证据证实恒昊丰公司与春煦公司之间就涉案热轧卷板存在交易往来,亦无证据证实恒昊丰公司已从添进公司处提取了涉案热轧卷板,故涉案热轧卷板的所有权仍为春煦公司所有。原告关于确认涉案热轧卷板权属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春煦公司不为2055号执行案被执行人,其对涉案热轧卷板的所有权得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判令不得执行涉案热轧卷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6)粤06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依法失效。在本案诉讼费用方面。本案纠纷起因除恒昊丰公司对市农商行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成因外,原告春煦公司错误指示添进公司将涉案热轧卷板登载在恒昊丰公司名下亦为成因执异,市农商行依据登载内容要求执行涉案热轧卷板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定由原告春煦公司与被告恒昊丰公司各负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存放在佛山市顺德区添进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仓库1仓9的的热轧卷板22.23吨(钢卷号D150114121S、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4仓6后的热轧卷板22.26吨(钢卷号D150113091S、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4仓6后的热轧卷板22.21吨(钢卷号D150113931S、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二、确认存放在佛山市顺德区添进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仓库1仓9的热轧卷板22.23吨(钢卷号D150114121S、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4仓6后的热轧卷板22.26吨(钢卷号D150113091S、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4仓6后的热轧卷板22.21吨(钢卷号D150113931S、牌号Q235B、规格5.5000*15000*0)为原告青岛春煦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青岛春煦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0.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昊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2、(2016)粤06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3、热轧产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装船分舱载货单;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22号民事裁定书;5、(2015)胶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6、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2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佛城法执字第205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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