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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23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纪,杨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纪、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长期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吕政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偶尔发生矛盾是在情理之中,被告愿积极化解夫妻矛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2日生男孩吕政轩。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两人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孩子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6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两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从认识到结婚生育孩子,彼此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该珍惜这段婚姻。两人长期分居两地,相互沟通较少。现因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积极沟通,关心爱护孩子,珍惜婚姻,培养、巩固夫妻感情,虽暂时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从夫妻矛盾中汲取经验教训,互相理解尊重,互相帮助支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也是有希望的,故暂以判决不离为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