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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贾建国、豆中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贾建国,豆中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383号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红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国,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豆中位,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诉被告贾建国、豆中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国、豆中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130000元及利息4746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6月1日,以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豆中位承建被告贾建国的工程,购买原告宏展公司钢材,钢材款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4日,经三方协商决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豆中位欠原告宏展公司的钢材款,由被告贾建国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宏展公司共计113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被告贾建国如未按期还款,愿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宏展公司支付利息。豆中位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贾建国未答辩。被告豆中位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欠原告漯河宏展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属实,但欠款的原因是其将所购钢材用于被告贾建国的工程,因贾建国尚未支付工程款,其资金不足才欠了原告的钱。2014年10月24日,经三方协商决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豆中位欠原告宏展公司的钢材款,由被告贾建国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宏展公司共计113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被告贾建国如未按期还款,愿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宏展公司支付利息。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现在对该笔债务只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在贾建国身上。三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协议已生效,时至今日答辩人豆中位对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应判决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召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被告豆中位支付原告宏展公司钢材款人民币90292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4502元。被告豆中位为原债务人。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协商,原告与贾建国、豆中位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豆中位欠原告宏展公司的钢材款,由被告贾建国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宏展公司共计113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被告贾建国如未按期还款,愿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宏展公司支付利息,豆中位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通过该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灭失。被告贾建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豆中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豆中位承建被告贾建国的工程,购买原告宏展公司钢材,钢材款一直未付,原告将被告豆中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豆中位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90292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450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如下:“一、豆中位欠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计壹佰壹拾叁万元整转由贾建国支付给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余款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二、贾建国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将计壹佰壹拾叁万元支付给漯河宏展商贸有限公司,如逾期,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三、为协议顺利执行,豆中位愿对该协议担保。四、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豆中位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由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如有纷争,应协商解决,或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决。”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建国、被告豆中位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答辩状》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原因是被告豆中位在承建被告贾建国的工程时使用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尚欠货款未能清偿,贾建国尚欠豆中位的工程款未能支付,三方协商同意由贾建国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给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从而结清三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和事实。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建国、被告豆中位均应当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虽然约定被告豆中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豆中位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豆中位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豆中位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1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0元,由被告贾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泉河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