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德仁与于凤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仁,于凤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744号原告:张德仁,男,住所地靖宇县。被告:于凤云,女,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德仁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于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2016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仁、被告于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华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德仁医疗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3041.72元,共计16768.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13日,于凤云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靖宇县河南街纪检委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张德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德仁受伤,后经交警部门确认于凤云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张德仁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780元,进行二级护理31天。张德仁是靖宇县濛江村农民,在家务农。于凤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异议,对张德仁请求的所有费用均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小型轿车是于凤云在2016年3月14日从蔡啸手中花费6.1万元购买,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车辆车牌号,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误工费按照张德仁的户籍性质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凤云从蔡啸手中购买发动机号车辆,此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5月13日,于凤云驾驶此车辆将张德仁撞伤,于凤云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德仁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801.43元、门诊花费686元,进行二级护理31天,张德仁为农民。庭审中张德仁出示靖宇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手册、户口本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佐证,应当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于凤云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以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住院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应支持的医疗费为6487.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计算,张德仁护理天数为二级护理31天、护理费应支持为3846.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为98.12元,其误工费应为3041.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张德仁住院天数为31天,应支持3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德仁请求的医疗费中292.57元未能提供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仁医药费64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3041.72元,共计16475.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