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何斌,杜高建,许微波,宋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云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斌。申请执行人:杜高建。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微波。被执行人宋明春。复议申请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不服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丹棱县法院在执行(2014)丹执字第6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大东方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滨江大道三段2876.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拍卖,大东方公司及宋明春对丹棱县法院选择拍卖机构、拍卖公告中部分程序及内容提出异议,丹棱县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丹棱县法院审查查明,一、关于拍卖机构的变更及送达情况。2014年3月4日,丹棱县法院以(2014)丹执字第65号立案执行何斌、杜高建、许微波与大东方公司、宋明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该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需对被执行人大东方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滨江大道三段2876.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彭国用(2008)字第00457号]进行司法拍卖,案件由该院执行局移送至该院司法辅助办公室。2015年12月1日,司法辅助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该院短信平台(电话:0283720****)及语音(电话:3720****)向大东方公司、宋明春及其原委托代理人王自英(电话1335009****)发送短信:“我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何斌、杜高建、许微波与被执行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宋明春合同纠纷一案[(2014)丹执字第65号],执行局已移送司法辅助办公室,要求对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滨江大道三段2876.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彭国用(2008)字第00457号]进行拍卖,现将选择评估机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定于2015年12月4日(星期五)上午10时,在本院二楼第五审判庭从《2014年度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中入围眉山中院的拍卖机构中选择,请双方当事人按时到场监督见证。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视为放弃监督权利,司法辅助办公室将在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的监督下会同到场的当事人对拍卖机构进行随机选择。”王自英表示知晓并将短信转发给所代理的当事人。2015年12月4日,法院司法辅助办在第五审判庭选择拍卖机构,申请人何斌、杜高建、许微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怡到庭,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规定,选择拍卖机构时如有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法院可在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到场当事人对拍卖机构进行随机选择。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二次流拍后,应当撤回拍卖委托,需进行第三次拍卖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按程序重新选择拍卖机构组织拍卖。为防止流拍,在2015年12月4日拍卖机构选择上,征得到场当事人同意,一共选取两家拍卖机构,一、二拍为四川天府拍卖有限公司,三拍为眉山阳光拍卖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司法辅助工作人员通过该院短信平台(电话:0283720****)向大东方公司、宋明春的共同代理人王自英(电话:1335009****)发送短信:“何斌、杜高建、许微波、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宋明春:2015年12月4日上午10时(2015)丹法司字第3号案选择拍卖机构,你经本院通知未到场,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在本院纪检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随机选择,现将选择结果通知如下:经摇号随机选择一、二拍拍卖机构为四川天府拍卖有限公司,三拍拍卖机构为眉山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二、关于拍卖公告的发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拍卖公告应当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报刊媒体上进行发布”,该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29号、2016年7月29日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眉山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同时也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进行了发布。三、关于拍卖公告中公布的参考价。四川永正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地进行评估后,评估值为7247671.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2015年12月16日刊登的拍卖公告确定的参考价为725万元,未低于评估价,第二次拍卖确定的参考价为620万元,第三次拍卖确定的参考价为500万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二十的标准。丹棱县法院认为,法院在拍卖机构的选择、文书送达、拍卖公告的发布及拍卖公告确立的参考价均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异议人大东方公司和宋明春提出的拍卖机构的选择、文书送达、拍卖公告的发布及拍卖公告确立的参考价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和宋明春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大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丹棱县法院在两方被执行的当事人未到场,也没有法院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情况下一次选择了2家拍卖机构进行一拍、二拍、三拍,涉嫌弄虚作假,也没有法律依据,且选定拍卖机构后没有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没有重新选择拍卖机构,就进行第三次拍卖;没有依法通知大东方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协商拍卖的公告范围,拍卖公告中没有公告拍卖的“保留价”,丹棱县法院异议审查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大东方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第(五)项“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的规定,请求撤销丹棱县法院(2016)川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复议申请人位于彭山区凤鸣镇滨江大道三段2876.06平方米商服用地的拍卖。申请执行人何斌、杜高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怡称,执行法院在选择拍卖机构时,其作为何斌、杜高建和许微波的代理人准时到场,在执行法院征询其意见时同意一次性选择一拍、二拍和三拍的拍卖机构,两家拍卖机构的选择确系分别以随机方式选择的,现场笔录真实,大东方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丹棱县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异议审查案中另一异议人宋明春亦针对丹棱县法院(2016)川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另行提起了复议申请,本案复议申请人大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同时作为宋明春申请复议案中宋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宋明春的复议申请,本院已立案审查。上述事实,有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执委拍字第3号《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通知选择拍卖机构和选定拍卖机构后的告知通知书各一份)、电话通知大东方公司与宋明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参加拍卖机构选择的《情况记载》,通知宋明春、王自英选择拍卖机构及选定拍卖机构后的告知的短信发送记录及回执、2015年12月4日选择拍卖机构笔录、《对外委托拍卖机构选定表》、(2015)丹执委拍字第3号《司法拍卖委托书》、三次拍卖的拍卖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选择拍卖机构前已经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了大东方公司和宋明春选择拍卖机构的时间和场所,并在选定拍卖机构后通知了其选择的结果,短信发送记录及回执反馈系中国电信超级信使系统自动生成,历史记录可以查询,大东方公司和宋明春经执行法院通知未到场参与拍卖机构选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到场、该院纪检监察员现场监督的情况下,随机选择拍卖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二次拍卖流拍后,应当撤回拍卖委托。需进行第三次拍卖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按程序重新选择拍卖机构组织拍卖。”该规定的实质在要求执行法院二次流拍后必须更换拍卖机构进行第三次拍卖,以防止流拍。司法实践中,为便利当事人,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辅助办在征询到场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一次性选定一拍、二拍和三拍的拍卖机构,此时对三拍拍卖机构的选择只是可能出现两次流拍情形时的备用选择,最终是否需要由选定的三拍机构进行第三次拍卖取决于前两次拍卖的结果。该做法满足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管理办法》要求二次流拍后应当更换拍卖机构进行第三次拍卖的要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宋明春未到场,申请执行人无法与其就公告范围及媒体进行协商,执行法院按本院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公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拍卖公告中的“保留价”问题,并无法律规定要求拍卖公告中应当公告拍卖“保留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审判、执行部门履行职责的规定第(三)项明确规定“确定拍卖、变卖保留价及是否封存保密”,即拍卖保留价是可以封存保密的,不属于必须公告的内容。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大东方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文胜审判员 王 卫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